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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治百科•普法词条|格式条款
发布时间:2023-01-19     作者:   来源:民主与法制社   分享到:

中文名:格式条款

英文名:Standard Clause

领域:民法

概述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496条第1款规定:“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根据这一规定,所谓格式条款,是指一方当事人为了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的并由不特定的第三人所接受的,在订立合同时不与对方协商的条款。

一、格式条款的特征

1.格式条款是一方为了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的条款。格式条款必须在订约以前就已经预先拟定出来,拟定格式条款的一方多为固定提供某种商品和服务的公用事业部门、企业和有关社会团体等,当然也有些格式条款文件是由有关政府部门为企业确定的。格式条款一般都是为了重复使用而拟定的,从经济上看有助于降低交易费用。

2.格式条款的一方通常是不特定的。在格式条款订立以前,要约方总是特定的,而承诺方都是不特定的。这就与一般合同中当事人双方都是特定主体有所不同。

3.格式条款的内容具有定型化的特点。所谓定型化,是指格式条款具有稳定性和不变性,将普遍适用于一切要与起草人订立合同的不特定相对人,不因相对人的不同而有所区别。

4.相对人在订约中居于附从地位。相对人并不参与协商过程,只能对一方拟定的格式条款概括地予以接受,在合同关系中处于附从地位。相对人虽然不具有充分表达自己意志的自由,但从法律上看,其仍然享有选择是否接受格式条款的权利,具有一定程度的合同自由。

二、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负有遵循公平原则、提请注意或说明的义务

民法典第496条第2款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示对方注意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等与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未履行提示或者说明义务,致使对方没有注意或者理解与其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的,对方可以主张该条款不成为合同的内容。”

(一)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

为了保障交易的公平,法律要求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在格式条款的拟定中不得利用其优势地位损害另一方的权益,更不得利用对方的无经验或者利用自己的优势地位,使民事主体之间的利益关系失衡。

(二)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采取合理的方式提示对方注意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等与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

免责条款是当事人双方在合同中事先约定的旨在限制或免除其未来责任的条款,与当事人利益攸关。此外,提请注意的方式应该合理。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在订约时,有义务以明示或者其他合理、适当的方式提请相对人注意,且提请注意应当达到合理的程度。

(三)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

对方要求说明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有义务按照对方的要求说明,向对方详细阐述该条款的含义,使对方清晰地理解该条款。

(四)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未履行提示或者说明义务的后果

民法典第496条的立法本意是保护相对人,因此必须由相对方主张该条款不成为合同的内容。所谓“不成为合同的内容”,是指这些条款根本没有成立。因为条款制作人没有履行提示或者说明义务,所以认定当事人没有就该条款达成合意,即这些条款无法成为合同的内容,而不是这些条款无效。

三、格式条款的无效

(一)格式条款无效的情形

相较于一般合同条款,格式条款的生效限制更为严格。民法典第497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该格式条款无效:(一)具有本法第一编第六章第三节和本法第五百零六条规定的无效情形;(二)提供格式条款一方不合理地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限制对方主要权利;(三)提供格式条款一方排除对方主要权利。

1.具有民法典第一编第六章第三节和第506条规定的无效情形。(1)具有民法典第一编第六章第三节规定的无效情形。民法典第153条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该条规定确立了判断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标准,当然可以适用于格式条款的效力判断。此外,民法典第146条“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第154条“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民事法律行为”等规定都可以适用于格式条款的效力认定。(2)具有民法典第506条规定的无效情形。民法典第506条规定,合同中的下列免责条款无效:(一)造成对方人身损害的;(二)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失的。该规定可以适用于格式条款的效力认定。

2.提供格式条款一方不合理地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限制对方主要权利。这意味着条款制作人违反公平原则,不合理地安排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导致格式条款显失公平。

3.提供格式条款一方排除对方主要权利。“主要权利”需要根据合同的性质予以确定,如果依据合同的性质能够确定合同的主要内容,则应以此确定当事人所享有的主要权利。

(二)格式条款无效的后果

1.格式条款的无效不一定导致合同无效。格式条款本身是整个合同的某个或者数个条款,该条款无效并不当然影响整个合同的效力。

2.格式条款无效的补正。如果有关格式条款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而无效,当事人也可以采取补正的方式使其有效,当事人可以通过协商对这些条款进行修正,从而使无效的格式条款变为有效条款。

3.格式条款无效的后果。民法典第157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所受到的损失;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四、格式条款的解释

所谓格式条款的解释,是指根据一定的事实,遵循有关的原则,对格式条款的含义作出说明。由于格式条款与非格式条款之间存在诸多差异,因而格式条款的解释也具有一定的特殊性。

民法典第498条规定:“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

根据该条规定,格式条款的解释应当采取以下三项特殊的解释规则:

1.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于格式条款,应当以可能订约者合理的理解为标准进行解释。

2.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格式条款是由一方拟定的而不是由双方协商确定的,各项条款可能是其拟定人基于自己的意志所作的有利于自己的条款,尤其是条款拟定人可能会故意使用或插入意义不明确的文字以损害消费者的利益,或者从维持甚至强化其经济上的优势地位出发,将不合理的解释强加于消费者,所以,为维护消费者的利益,在条款含义不清楚时,应对条款拟定人作不利的解释。

3.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在一般的合同解释中,如果个别商议的条款与一般条款不一致,那么个别商议条款应当优先于一般条款。这既尊重了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也有利于保护广大消费者的利益。

五、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43条至第157条、第496条至第498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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