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知识
核心观点
民法典第1184条对侵害他人财产造成财产损失的损害赔偿规则作出了规定。此处的“财产”是指财产权益,包括物权、知识产权、继承权、股权和其他投资性权利以及数据财产和网络虚拟财产等。
财产损失通常分为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对于直接损失,适用完全赔偿(赔偿实际损失)的原则,对于间接损失则适用适当赔偿的原则。被侵权人因被侵权也产生财产上收益的,还要适用损益相抵的原则;法律对赔偿范围和计算标准作出规定的,适用法定赔偿范围与法定计算标准相结合的原则。
财产损失的赔偿数额,一般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计算;在缺乏明确的市场价格可供参照的情况下,按照其他合理方式计算损害赔偿数额。
一、适用范围和财产损失的损害赔偿原则
(一)适用范围
民法典第1184条规定:“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合理方式计算。”本条适用于侵害财产权益造成财产损失的案件,不适用于侵害人身权益造成财产损失的案件。后者适用民法典第1182条。此处的“财产”是指财产权益,包括物权、知识产权、继承权、股权和其他投资性权利以及数据财产和网络虚拟财产等。侵权责任法保护财产权益的核心部分是动产和不动产权益。对于其他财产权益的保护,除了适用本条的规定外,通常还有特别法加以规定。
(二)财产损失的损害赔偿原则
对财产损失可以以不同的标准进行分类。常见的分类有直接损失与间接损失,既有利益的损失与可得利益的损失,积极财产损失和消极财产损失等。对于财产损失之损害赔偿,理论上通常认为应当遵循以下规则:
1.完全赔偿(赔偿实际损失)的原则
完全赔偿原则也可以称为赔偿实际损失的原则,其基本含义是:侵权人对自己的侵权行为或者准侵权行为给被侵权人一方造成的实际损失或者说全部财产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这一赔偿原则主要适用于“物损”的情况,即在被侵权人的有体物财产遭受损害的情况下通常适用完全赔偿的原则。比如,撞坏他人的车辆,赔偿全部损失(也可能以等量的修理费予以赔偿);摔坏他人的一只杯子,赔偿这只杯子的全部价值。之所以对“物损”等损害后果适用完全赔偿的原则,是因为传统侵权责任法将对所有权的保护置于优先地位,而所有权神圣的私法原则要求对“物损”予以完全的赔偿。适用完全赔偿原则,以下几点需要注意:(1)适用的范围原则上为“物损”和其他直接财产损失的案件,即作为财产所有权客体的有体物因侵权发生毁损、灭失的损害后果;(2)“物损”的价值是可以计算的;(3)法律对赔偿原则另有规定者,依照其规定。
2.适当赔偿的原则
适当赔偿原则是完全赔偿原则的例外,其含义是,综合考虑案件的各种情况,对被侵权人的财产损失予以“适当”的赔偿而非完全的赔偿。“适当”赔偿并非“少许”“些许”赔偿,民法或者说侵权责任法上的“适当”往往具有两层含义:一是从法律的价值观、利益平衡角度来看是合适的和妥当的;二是与某些特定的情况相适应或者说相当,如与侵权人的过错大小相适应,或者说与案件双方经济状况的比较结果相当。适当赔偿的结果往往是少于完全赔偿的数额。
适当赔偿的原则往往适用于以下财产损失赔偿的案件:(1)赔偿间接财产损失或者可得利益的案件;(2)赔偿“纯粹经济损失”的案件;(3)难以准确确定财产损失数额的案件。而在“物损”为损害后果的侵权责任案件中,对“物损”部分的赔偿,一般不适用适当赔偿的原则。此外,法律对赔偿的最高限额和最低限额作出规定的,也可以被认为是适当赔偿原则的适用。
3.损益相抵原则
“损”即被侵权人遭受的财产损失,“益”是指被侵权人在遭受侵害的同时发生财产上的收益,包括财产的积极增加和消极增加,如给付义务的减轻或免除。被侵权人因遭受侵害而发生财产增加的,应当在损害赔偿中减去增加的部分,这是所谓“损益相抵”的要求。有些国家的侵权责任法规定了损益相抵原则,也有一些没有规定。
4.法定赔偿范围与法定计算标准相结合的原则
法律或者法规对某些案件中的全部或者部分财产损失的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作出了明确的规定,适用这样的规定确定财产损失的赔偿,谓之适用法定赔偿原则的赔偿。法定赔偿原则可以是对赔偿范围的法定化,也可以是对赔偿数额计算标准的法定化。有法定赔偿标准的,优先适用。
二、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计算损害赔偿数额
(一)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计算概述
依据本条规定,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应当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计算。这一规定是财产损失的赔偿金额之计算的主要标准,它包含了市场价格要素和时间要素两个方面的规定性。
市场是各种有交换价值的产品和服务进行交易的场所,经济学上也认为其是为各种资源进行配置的场所。一个产品或者服务的市场价格实际上是市场主体对其价值的认可。而在市场经济条件下,绝大多数产品和服务都是具有相对明确的市场价格的,因此,对于财产损失的赔偿金额以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计算最能够客观反映市场经济规律对法律(赔偿制度)的要求,相对而言也最具有客观性、公正性。需要指出的是:(1)市场价格标准多适用于“物损”的赔偿数额之确定;(2)在某一物同时存在多个交易市场的情况下,应当综合考虑相关因素作出判断。如被侵权人从旧货市场(第一市场)以500元“淘”来一件古玩,在藏友之间(第二市场)可以获得5000元的交易价格,在拍卖会(第三市场)可以获得10000元的售价。如果其在被送往拍卖公司的途中被侵权人撞倒,发生完全的“物损”,应当按照哪一个市场的价格确定赔偿数额呢?第一、第二和第三市场的“市场价格”相差巨大,需要综合考虑各种情况作出判断。
(二)市场价格的时间标准
市场价格永远处在变动之中,对于某些价格波动大的物品而言,以什么时间作为赔偿标准对于被侵权人的影响甚巨。例如,甲在1月1日盗走乙的10两黄金,此时黄金价格为每克270元;1月20日甲将黄金以每克290元的价格卖出;3月1日乙起诉甲时黄金价格为每克280元;6月1日法院判决时黄金价格为每克320元。究竟该以什么时间的价格来确定被侵权人的损失呢?从现实生活来看,可能发生的情形很多:假如黄金不曾被盗,被侵权人乙一直持有黄金,其损失如何?被侵权人乙中途卖出黄金,其损失如何?被侵权人乙卖出又买入,其损失如何?其中涉及市场风险与操作风险,涉及对未发生事件的假定,最终被侵权人的损失是一件无法完全客观确定的事情。然而,法律的任务不在于提供绝对真理,而是提供适当的纠纷解决方式,所以要考虑现实各种情形确定比较合理的时间点来衡量被侵权人的损失。
本条对计算财产损失的时间标准作出了明确的规定,这就是“损失发生时”,而不是其他任何时间。相对于人身损害赔偿而言,财产损失之计算的时间标准是比较容易确定的:财产损失的发生时间往往是一个比较容易被人们认识和认可的确定时间,而人身损害由于具有潜伏性、迁延性等情况,其发生时间往往难以确定。
法律不将财产损失的计算时间标准确定为“侵权行为实施时”“被侵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损害发生时”“被侵权人提起诉讼时”或“法院一审辩论结束前”,突出了侵权责任法填补损害(而主要不是制裁侵权行为)的立法旨趣,同时有利于排除当事人乃至审判人员对案件客观事实确定的人为因素影响。
(三)关于市场价格的地点标准
法律仅对财产损失计算的市场标准和时间标准作出了规定,没有对地点标准即“依哪一个地方的市场价格”作出明确规定。可供选择的地点有:(1)侵权行为实施地;(2)财产损失发生地;(3)受诉法院所在地。考虑到法律明确将损害发生的时间确定为财产损失计算的时间标准,排除了侵权行为实施的时间,似可推断排除侵权行为实施地作为财产损失计算的地点,也应符合立法者的意图。笔者认为,财产损失发生时和发生地的市场价格应为计算财产损失的基本标准。
三、按照其他合理方式计算损害赔偿数额
依据民法典第1184条的规定,侵害他人财产,财产损失可以按照其他合理方式计算。这条法律规定的“其他合理方式”,是指市场价格标准之外的计算方式。对此,比较法上也有类似的经验。荷兰民法典规定:“法官以与损害之性质最相适应的方式对损害进行估价。于不能精确确定损害范围之情形,对其进行估定。”采用“其他合理方式”需要考虑的因素包括:(1)该受损害物的形成(成本)价值;(2)合理的增值或者减值;(3)基于衡平价值观的综合判断。
有学者认为,“条文所谓的‘其他标准’,应当指依法不能自由买卖的‘财产’,因无‘市场’价格,只能采用别的计算标准”。笔者认为,大多数限制流转物是有市场价格的,仍然可以适用“市场价格标准”;某些自由流转物,由于数量少等原因,却没有形成市场,难以发现其市场价格,因而需要其他方式确定赔偿数额。
正确理解和适用法律规定的以“其他合理方式计算”财产损失,需要把握以下几个方面:(1)与“市场价格计算”标准一样,“其他合理方式计算”标准也只适用于侵权人的侵权行为或准侵权行为侵害被侵权人的财产权益造成财产损失的案件,而不适用于侵害被侵权人人身权益造成财产损失的案件;(2)“市场价格计算”标准主要适用于“物损”并有可供参考的市场价格因素的财产损失案件,“其他方式计算”标准主要适用于非“物损”(如纯粹经济损失)的财产损失案件,以及缺乏可供参考的市场价格因素的“物损”案件;(3)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市场价格计算”标准与“其他方式计算”标准为并列关系还是具有先后顺序,笔者倾向于认为,在有条件适用“市场价格计算”标准时应当优先适用,以避免法官过多的任意裁量带来的法律适用不统一的不良后果,背离本条规定的“合理”要求。
(作者系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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