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知识
核心观点
精神损害赔偿,是自然人的被侵权人遭受精神损害,由侵权人予以金钱赔偿的一项损害赔偿制度。我国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主要是通过司法解释、侵权责任法到民法典人格权编和侵权责任编的路径发展起来的。
精神损害赔偿制度仅适用于对自然人的人身权益、具有人身意义的特定物遭受侵害的救济,不适用于对法人和非法人组织的救济。
适用精神损害赔偿,一般要求侵权人有过错乃至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还要求精神损害达到严重程度。
精神损害赔偿的数额,由司法解释规定的多重考虑因素确定。
一、 精神损害赔偿概述
(一)精神损害的概念和分类
精神损害赔偿,是指作为自然人的被侵权人遭受精神损害,由侵权人予以金钱赔偿的一项损害赔偿制度。精神损害是指被侵权人一方因人身权益遭受侵害而产生的精神痛苦、肉体疼痛或其他精神严重反常情况。在我国目前法律规定框架下,死亡、残疾属于人身损害,不属于精神损害。但是死亡事实可能导致近亲属精神损害,残疾后果可能导致被侵权人精神损害。
精神损害从受害的主体上划分,可以分为被侵权人的精神损害与其近亲属的精神损害,我国法律对二者都予以救济;从程度上可以划分为轻微精神损害、一般精神损害与严重精神损害,我国法律仅对严重精神损害予以救济。
(二)我国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建立与发展
精神损害赔偿是以支付赔偿金的方式救济被侵权人一方因人身权益或其具有人身意义的特定物遭受侵害而产生的精神损害的一项损害赔偿制度。
《民法通则》颁布后的较长一段时间,法律规定和司法实践不承认精神损害赔偿。直到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精神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1〕7号),精神损害赔偿才作为一项正式的侵权责任制度得以确立。该司法解释对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范围、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合格主体、确定精神损害赔偿数额的因素等基本内容作出了规定。2009年颁布的侵权责任法(第22条)吸收了该司法解释的主要内容但是将死亡赔偿金、残疾赔偿金从精神损害中排除出去,从立法上建立了我国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民法典第1183条与侵权责任法第22条的内容大致相同,继受了业已形成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而且增加第2款的规定,在此吸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精神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1〕7号)第4条的成果,规定了侵害自然人具有人身意义的特定物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损害赔偿。
民法典第1183条
侵害自然人人身权益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侵害自然人具有人身意义的特定物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二、 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范围
(一)对主体的适用范围和条件
法律规定,仅自然人的人身权益受到侵害或者其具有人身意义的特定物受到侵害的,作为被侵权人的自然人有权提出精神损害赔偿的请求。其他民事主体包括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不得提出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不具有自然人的思想情感,它们不可能出现类似于自然人精神损害的痛苦、疼痛等,因此不得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但是法人或非法人组织在其名称权、名誉权、荣誉权、商誉和信用等受到他人侵害而导致财产损失时,得请求财产上的损害赔偿。
依据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及其精神,有以下情况之一的,近亲属享有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1)相关被侵权人死亡(不同于死亡赔偿金);(2)死者的名誉、隐私、姓名、肖像、遗体、遗骨等受到侵害。
(二)对保护权益的适用范围
1.自然人的人身权益
法律规定,自然人人身权益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精神损害赔偿主要适用于侵害自然人人身权益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案件。
2.自然人具有人身意义的特定物
法律规定,侵害自然人具有人身意义的特定物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也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侵害债权、物权或者不履行财产性给付义务的合同不适用精神损害赔偿。债权和物权,本质上属于财产权不属于人身权益,对其侵害造成的是财产性质的损害,应当以赔偿财产损失等方式予以救济,而不能以精神损害赔偿予以救济。但是,侵权人实施侵害债权或者物权的行为同时造成被侵权人人身权益受到损害的,被侵权的自然人得依据本条主张精神损害赔偿。
不履行财产性给付义务的违约行为给合同的对方当事人造成财产损失,应当依据合同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违约责任。但是违约行为同时给对方(自然人)造成人身权益方面损害的,对方(被侵害的自然人)得对因人身权益被侵害产生的精神损害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在以“精神愉悦”等为主要给付内容的合同中,一方当事人不履行或者不适当履行其主给付义务,没有满足对方当事人“精神愉悦”需求甚至产生精神不快或痛苦的,违约一方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包括精神损害赔偿责任。此等“精神损害赔偿”不属于侵害自然人人身权益造成精神损害的损害赔偿,仍然属于违约的损害赔偿。在旅游合同等服务类合同中,常出现此等违约以及责任承担的问题。
(三)对侵权人的过错要求
侵权人侵害被侵权人的人身权益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须有主观上的故意或者过失。侵害自然人具有人身意义的特定物,侵权人只有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情况下才承担精神损害赔偿的责任。
(四)对损害程度的要求
法律规定,被侵权的自然人遭受了“严重精神损害”,侵权人才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如果被侵权的自然人只是一般程度的精神损害甚或轻微的精神损害,则侵权人不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
(五)对无过错责任案件的适用
一般而言,无过错责任案件的责任之构成并不以行为人的过错为要件(民法典第1166条),故无须查明行为人是故意或者过失造成被侵权人的损害。而精神损害赔偿以侵权人的过错为主观上的构成要件,因此如果被侵权的自然人在无过错责任案件中主张精神损害赔偿,则需要对行为人(侵权人)的故意或者过失进行举证和证明。此外,在无过错责任案件中,如果法律有特别规定适用精神损害赔偿的,依其规定处理。
三、 侵害自然人具有人身意义的特定物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赔偿
法律规定,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侵害自然人具有人身意义的特定物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正确理解和适用这一规定需要把握:(1)侵权人须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3)被侵权的自然人具有人身意义的特定物受到侵害;(3)被侵权人因此受到严重精神损害。
侵害自然人具有人身意义的特定物,是指对该有人身意义的特定物造成毁损灭失,使其部分或者完全失去表彰特定“人身意义”的功能。对此等特定物的毁损灭失损害,可能承担两种不同性质的损害赔偿责任:基于精神损害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和基于物损的财产损失赔偿责任。
具有人身意义的特定物是特定物而非种类物。这种特定物具有人身意义,承载其所有人或者合法占有人某种特殊记忆和情感,如老照片、家谱以及记载特定事件的影视物品、文件等。对于此等具有人格意义的特定物,仅仅以物权法的保护方式以及以侵害财产的损害赔偿保护方式,不足以保护其所有人或者合法占有人的精神情感利益,故法律设专门规定予以精神损害赔偿的救济。
四、精神损害赔偿数额的确定
(一)决定精神损害赔偿数额的考虑因素
最高人民法院在司法解释中多次对确定精神损害赔偿数额的考虑因素作出了规定,这些考虑因素包括:(1)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2)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3)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4)侵权人的获利情况;(5)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6)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此外,法律对精神损害赔偿数额有明确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1.侵权人过错程度
过错程度是精神损害赔偿数额的决定因素之一。侵权人故意甚或恶意侵害他人人身权益的,应当承担较高数额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 具有重大过失的侵权人可能承担较高数额的精神损害赔偿。侵权人仅因为轻微过失或者一般过失侵害他人造成精神损害的,不赔偿精神损害。
2.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
侵权人具体侵权情节的不同,反映出侵权人的主观恶意程度和行为社会危害性大小的不同。比如在诽谤(侵害名誉权)的案件中,口头传播还是利用大众媒体或者自媒体传播、侵权行为实施于私人场合还是公众场合、侵权手段一般还是极其卑鄙下流……这些具体情节的差异都反映出侵权人的主观恶性程度以及侵权行为的客观社会影响。此外,具体情节的不同,给被侵权人带来的心理痛苦程度也是不同的,从而损害程度也不同。因此,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是确定精神损害赔偿数额的重要考虑因素。
3.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
精神损害赔偿原则上以侵权行为造成被侵权人严重精神损害后果为要件:在损害后果不严重的情况下,无须精神损害赔偿;后果严重,则精神损害也更严重,侵权人的赔偿责任也更重。可见,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也是确定精神损害赔偿数额的重要考虑因素。
4.侵权人的获利情况
确定精神损害赔偿数额,之所以要考虑侵权人的获利情况,是因为在有些情况下,可能被侵权人仅遭受了精神损害,没有经济利益的损失,但侵权人获得了利益,如果不考虑侵权人的获利情况而允许侵权人赔偿后仍然获得利益,显然不合理,无法体现精神损害赔偿对侵权人的惩戒与对被侵权人的抚慰功能。
5.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
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是否为考虑因素之一,有不同意见。肯定说认为,人们的经济状况千差万别,同样数额的财产损失对不同经济状况的人来说,影响显然不同,如果仅拘泥于形式上的平等,让不同财产状况的人赔偿同等的金额,有可能使富有的侵权人得不到惩戒而相应的被侵权人也得不到抚慰。否定说则认为,不能以侵权人的钱袋深浅决定赔偿额的多少,否则将会在同样程度精神损害的案件中出现过于悬殊的赔偿后果,不同被侵权人获得的赔偿差异过大。这样的结果有悖司法的统一性。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支持肯定说。
6.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考虑受诉法院所在地的平均生活水平对精神损害赔偿数额的影响,主要是因为精神损害赔偿的补偿和抚慰功能的实现依赖于被侵权人对金钱的态度,而这种态度又与当地平均生活水平有关。 一般来说,一定的物质生活条件决定人们的一定的精神世界,包括对精神损害的感知和感受。
(二)精神损害赔偿具体数额的确定
尽管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司法解释对于确定精神损害赔偿数额时必须考虑的各种情况作出了规定,但是对于具体赔偿数额或者说赔偿的上限、下限等没有作出规定。确定精神损害赔偿的具体数额时,首先应当考虑的是我国民法设立此项金钱赔偿制度的目的。我国民法设立这一制度,既具有与西方国家民法相应制度相同的意义(即补偿性与惩罚性),又有自己的特殊性:我国民法规定了对精神损害进行救济的其他侵权责任方式(如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等),因此,赔偿精神损害与否并不是用以宣示争讼双方胜败的必要或者唯一手段。考虑到这一点,极低数额的精神赔偿(如有的案件判决1元人民币的赔偿),在我国民法理论上和实践中都是不可取的。
既然精神损害赔偿的目的是补偿(填补)与惩罚(教育),那么赔偿的数额就应当与赔偿目的的要求相一致。过低的赔偿数额既无法补偿被侵权人所受到的损害,也难以惩戒、教育侵权人,使其规范自己的行为、保持应有的注意、以后不再为侵权行为,更无法警戒社会的其他成员。因此,在目前条件下,数百元至数万元或十多万元的精神损害赔偿请求,都是可以支持的;超过这一幅度,则需要极其特殊的理由。对某些案件法院判决了很高的赔偿额,除了考虑精神损害赔偿外,还考虑到侵权人的获利情况和对不当获利的剥夺与返还。赔偿法的谚语是,任何人都不得从不法行为中得到利益。
(作者系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
【我们尊重原创,也注重分享。版权原作者所有,如有侵犯您的权益请及时联系,我们将第一时间删除。分享内容不代表本网观点,仅供参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