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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的人身损害赔偿制度
发布时间:2023-06-16     作者:张新宝   来源:教授加   分享到:

核心观点

人身损害赔偿是指侵权行为造成被侵权人伤病、残疾或者死亡等后果,侵权人应当依法承担的赔偿责任。民法典第1179条对人身损害赔偿制度作出了规定,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司法解释为正确理解和适用这一条文规定了具体细则。

人身损害赔偿的赔偿项目由法律规定,包括:(1)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2)因误工减少的收入;(3)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4)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一、我国人身损害赔偿制度的发展

(一) 法律和司法解释建立起来的人身损害赔偿制度

1986年民法通则第119条对人身损害赔偿制度作出了规定,赔偿的项目包括: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2003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7条规定的赔偿项目包括:(1)一般情形,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2)于侵权致残情形,赔偿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3)于侵权致死情形,除了赔偿一般情形产生的费用外,还应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侵权责任法规定的赔偿项目包括:(1)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2)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3)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规定:“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审理民事纠纷案件,如受害人有被抚养人的,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将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

民法典第1179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这条规定与侵权责任法第16条的规定基本相同。

(二)几项重要制度的发展

(一)死亡赔偿金和残疾赔偿金制度的确立

民法通则没有规定死亡赔偿金和残疾赔偿金。依其规定侵权行为导致被侵权人死亡的,如果生前没有被抚养人,无须对死亡这一损害进行赔偿。如果生前有被抚养人的,则须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2003年司法解释试图改变这种状况,在赔偿项目中除保留被抚养人生活费外,增加了死亡赔偿金。“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该司法解释第29条)但是这一城乡“同命不同价”的规定一直受到质疑。侵权责任法直接规定了死亡赔偿金项目,民法典承继了相关规定,最高人民法院新的司法解释要求“将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至此,死亡赔偿金正式作为人身损害赔偿项目得以确认,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死亡赔偿金项目。残疾赔偿金作为人身损害赔偿项目的确认历程与死亡赔偿金大致相同。被扶养人生活费,也计入到残疾赔偿金项下。

(二)被抚养人生活费被吸收

民法通则第119条规定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被后来的侵权责任法第16条和民法典第1179条规定的死亡赔偿金和残疾赔偿金吸收,计入死亡赔偿金或残疾赔偿金。

(三)精神损害赔偿性质的变化

民法通则没有对死亡赔偿金和残疾赔偿金作出规定,也没有规定人身损害案件中被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2001年的司法解释规定:(1)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受到侵害的,被侵权人一方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1条);(2)精神抚慰的方式包括死亡赔偿金和残疾赔偿金(第9条)。至此,虽然法律没有对死亡赔偿金和残疾赔偿金的规定,但是司法解释规定了死亡残疾的精神损害赔偿,精神损害赔偿似乎起到了死亡赔偿金和残疾赔偿金的作用。

2003年的司法解释明确确认死亡赔偿金项目和残疾赔偿金项目,并将二者界定为财产性质的赔偿(第31条),同时保留相关的精神损害赔偿(第18条)。至此,死亡赔偿金和残疾赔偿金与精神损害赔偿并存。侵权责任法吸收了司法解释的这一成果,第16条规定了死亡赔偿金和残疾赔偿金,第22条规定的精神损害赔偿也适用于死亡和残疾的案件。民法典承继了侵权责任法的规定。

二、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的赔偿

(一)医疗费

医疗费是指为医治受伤的被侵权人所花费的诊疗费、医药费、住院费等费用,包括抢救医疗费用和相关的一般治疗的医疗费用;包括即时医疗费用和后续医疗费用;被侵权人死亡前发生的医疗费用也属于应当赔偿的医疗费用。司法解释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二)护理费

护理费是指被侵权人受到人身伤害在医疗、康复期间使用护理人员发生的费用,以及因残疾而使用护理人员照护日常生活发生的费用。司法解释规定:(1)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2)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3)护理期限应计算至被侵权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被侵权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20年。(4)被侵权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三)交通费

交通费是指处理人身损害相关事项发生的交通费用。司法解释规定:交通费根据被侵权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在目前私人拥有乘用车的情况下,使用自有乘用车发生的费用如燃油费、过路费等,似乎也应当计入可以获得赔偿的交通费。

(四)营养费

营养费是指为了促进被侵权人身体康复、技能和体能恢复购买必要营养食品所发生的费用。司法解释规定,营养费根据被侵权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笔者认为,购买没有明确疗效或缺乏科学依据的“保健品”,其费用一般不能计入可以获得赔偿的“营养费”。

三、误工减少收入、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丧葬费的赔偿

(一)误工减少收入的赔偿

误工减少的收入,是指被侵权人受到人身损害导致不能正常工作而减少的工资收入或其他类型的合理收入。法律规定,侵权人应当赔偿被侵权人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损失。司法解释规定:(1)误工费(误工收入)根据被侵权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2)误工时间根据被侵权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被侵权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3)被侵权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被侵权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被侵权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二)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用的赔偿

被侵权人受到人身损害,身体健康和肢体、器官功能受损,需要借助辅助器具帮助维持相对正常的生活,因而法律规定对于因侵权行为致残者所需的生活辅助器具费用,侵权人应当予以赔偿。常见的辅助器具包括义眼、假肢、轮椅等。

司法解释规定:(1)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2)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3)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

(三)丧葬费的赔偿

丧葬费是指被侵权人死亡情形下,为火化、安葬等支出的必要费用。尽管有些国家(或者其特定的州)的法律拒绝丧葬费的赔偿,认为人迟早总是要死的,应当为自己的死亡“买单”。我国古代法以来就确认丧葬费的赔偿,名称上有所谓“烧埋银”等。民法通则以来,丧葬费一直是人身损害(侵权致死)赔偿的一个项目。

司法解释规定: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这是一个动态的计算标准,如果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逐年提高,丧葬费也将水涨船高。

四、死亡赔偿金和残疾赔偿金

(一)死亡赔偿金

死亡赔偿金是指被侵权人因侵权人的侵权行为而死亡,侵权人应当支付给被侵权人近亲属的金钱赔偿。死亡赔偿金的意义在于维持近亲属与被侵权人死亡前大致相当的物质生活水平。死亡赔偿,是财产性质的损害赔偿而非精神损害赔偿;是对近亲属自身利益受损进行的救济,而不是对生命本身的赔偿,所以不存在“同命同价”或者“同命不同价”的问题;是近亲属自身依法享有的损害赔偿请求权,而不是从死者处继承来的损害赔偿请求权(民法典第1181条第1款)。

司法解释规定: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司法解释确定的死亡赔偿金城乡二元计算标准一直受到争议。缓和此等争议的实践做法是:(1)不以户口所在地,而以实际的工作、生活、上学地作为判断“城镇居民”的标准,将没有城镇户口但是在城镇工作、生活、学习的人认定为“城镇居民”。(2)试点取消此等二元标准,统一适用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

再次修订后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5条规定:“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从而统一了城乡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标准。

(二)残疾赔偿金

残疾赔偿金,是指在人身损害侵权案件中,被侵权人受害致残,被侵权人应当向被侵权人支付的金钱赔偿。残疾赔偿是财产性质的损害赔偿,不是精神损害赔偿。残疾赔偿是对被侵权人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即挣钱能力的赔偿,而不是对被侵权人精神损害的赔偿。对于被侵权人因残疾而遭受的精神损害,法律设定了条文予以救济(民法典第1183条)。

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或者说数额确定取决于其立法上的价值取向:(1)如果是为了维持被侵权人的生存或者最低生活水准,则无疑会确定较低的残疾赔偿金。(2)如果是为了被侵权人与当地居民相当的社会水准,就会以当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作为标准确定赔偿数额。(3)如果是以“恢复原状”为赔偿的价值取向,损害赔偿的目的在于救济被侵权人,使其维持与受害前大致相当的物质生活水平,就会较多考虑与其劳动能力、收入状况相关的个人因素。民法通则及其实践确定的残疾赔偿标准,大致反映了第一种价值取向;《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以及其后的实践,大致反映了第二种价值取向;笔者理解从第一种价值取向向第二种价值取向的变化,希望未来能够实现第三种价值取向。

司法解释规定:(1)残疾赔偿金根据被侵权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2)被侵权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再次修订后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2条第1款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从而统一了城乡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

(作者系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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