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知识
核心观点
1.第三人是指案件原告(第一人)和案件被告(第二人)之外的其他民事主体。依据民法典第1175条的规定,在第三人造成损害的情况下,被告得依法主张由第三人承担责任,自己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
2.第三人造成损害属于外来原因的抗辩。民法典第1175条中“因”“造成”等文字表明,第三人行为是损害发生或者扩大的原因,系第三人造成损害作为侵权责任抗辩事由的基本要素。
3.民法典第1192条第2款规定接受劳务一方对提供劳务一方负有补偿义务,主要是出于平衡当事人之间财产利益的考虑,其法理基础是接受劳务一方从提供劳务一方处“受益”。接受劳务一方代替造成损害的第三人给予提供劳务一方补偿的,接受劳务一方有权依照该款规定向第三人全额追偿。
4.在违反安全保障义务案件中,第三人的侵权行为直接且足以导致损害的发生,其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安全保障义务人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其行为仅仅是损害发生或扩大的“条件”,故仅需承担与其过错程度相适应的补充责任,且在承担责任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
5.民法典第1204条、第1233条和第1250条在无过错责任案件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情况下的侵权责任承担问题作出特别规定。此等规定在一定程度上加重了危险源控制者所应承担的侵权责任,更有利于保护被侵权人。
6.第三人行为导致本身有缺陷的在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倒塌、塌陷的,应当由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承担连带责任,其承担侵权责任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第三人行为导致已经交付给业主使用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倒塌、塌陷的,第三人应当根据过错责任原则承担侵权责任。
一、概述
我国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第1175条规定:“损害是因第三人造成的,第三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所谓第三人,是指案件原告(第一人)与案件被告(第二人)之外的其他民事主体。该条法律规定是在侵权责任抗辩事由的语境下作出的规定,因此对其进行解释,应当理解为在第三人造成损害的情况下,被告得依法主张由第三人承担责任,自己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
侵权责任案件,大致分为过错责任案件和无过错责任案件。于前者,不管是侵权人还是第三人在有过错的情况下造成被侵权人损害的,应当依据过错责任原则承担侵权责任。在无过错责任情况下,侵权人或者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不要求其主观过错作为责任的构成要件,而不管是否有过错,“法律规定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依照其规定。”(民法典第1166条)
一般说来,第三人的过错造成损害的,第三人承担全部损害赔偿责任;第三人的过错只是损害发生或者扩大的部分原因的,第三人承担部分损害赔偿责任。在侵权案件中,被侵权人有过错导致损害发生或者扩大的,减轻侵权人、第三人的损害赔偿责任。法律对损害赔偿的份额或者顺序等作出特别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处理。
我国民法典侵权责任编共有9个条文22处出现“第三人”。其中8个条文20处是规定第三人承担责任的;1个条文2处是规定第三人不直接承担侵权责任的,但是承担责任后的产品生产者或者销售者在承担产品责任后有权向有过错的运输者、仓储者等第三人追偿。本文以上述规定为依据,讨论第三人造成损害承担责任的一般规则、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遭受损害案件中第三人的侵权责任承担、违反安全保障义务案件中第三人的侵权责任承担、无过错责任案件中第三人的侵权责任承担和建筑物、物件致人损害案件中第三人的侵权责任承担。
二、第三人造成损害承担责任的一般规则
对于作为被告的侵权人(行为人)来说,第三人造成损害属于外来原因的抗辩。所谓外来原因的抗辩,是指损害不是行为人的行为所致,而是外在于其行为的独立原因造成,因此行为人的行为和损害后果之间不具有因果关系,行为人不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民法典第1175条中“因”“造成”等文字表明,第三人行为是损害发生或者扩大的原因,系第三人造成损害作为侵权责任抗辩事由的基本要素。由于民法典第1175条未对造成损害的“第三人原因”包括哪些行为作出具体规定,在解释时应当认为,本条规定的“第三人原因”既包括第三人造成损害的积极行为,也包括第三人造成损害的消极行为;既包括第三人自己实施的侵权行为,也包括第三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准侵权行为。
当第三人行为的介入导致行为人的行为和受害人的损害之间正在进行的因果关系中断,或者第三人行为完全代替行为人的行为发挥致害的原因作用时,第三人应当对由此产生的损害承担全部责任,行为在先的行为人不承担责任。当在先行为人的行为已经造成被侵权人损害,第三人原因的介入导致正在进行的因果关系发生变化,加入的第三人原因扩大了损害或者导致新损害的,在先的行为人应当对已经造成的损害承担侵权责任,第三人则应当对扩大的损害或者新的损害承担侵权责任。当第三人行为与在先行为人的行为共同发生作用,导致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时,在先的行为人可以选择适用民法典第1175条主张第三人承担相应的责任,也可以选择主张第三人与其承担按份责任或者连带责任,但是不得对被侵权人请求权的实现产生不利影响。
三、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遭受损害案件中第三人造成损害的侵权责任承担
民法典第1192条第2款规定:“提供劳务期间,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提供劳务一方损害的,提供劳务一方有权请求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也有权请求接受劳务一方给予补偿。接受劳务一方补偿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根据自己责任原则,第三人行为造成提供劳务一方损害的,第三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该款规定接受劳务一方对提供劳务一方负有补偿义务,主要是出于平衡当事人之间财产利益的考虑,其法理基础是接受劳务一方从提供劳务一方处“受益”。接受劳务的一方的补偿义务既不是对自己行为造成损害的责任,也不是对他人行为造成损害的替代责任,而是一种基于诉讼便利或者弱者保护考虑的“代负责任”。如果接受劳务一方代替造成损害的第三人给予提供劳务一方补偿,接受劳务一方有权依照该款规定向第三人全额追偿。
四、违反安全保障义务案件中第三人造成损害的侵权责任承担
民法典第1198条第2款规定:“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组织者承担补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组织者承担补充责任的要件包括:(1)损害是由于第三人的直接侵权行为造成的,而非由于安全保障义务人的过失行为造成的。第三人的侵权行为是损害发生的直接的事实上的原因。(2)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组织者存在过失,其有义务防止或者制止损害的发生,而没有防止或者制止损害的发生;有义务避免损害的扩大,而没有防止或者制止损害的扩大。(3)被侵权人遭受人身损害或财产损失。(4)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行为仅仅是损害发生或扩大的间接原因或者说是损害发生或扩大的“条件”。不论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组织者是否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第三人的侵权行为都将导致损害的发生。根据自己责任原则,第三人的侵权行为直接且足以导致损害的发生,其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其行为仅仅是损害发生或扩大的“条件”,故其仅需承担与其过错程度相适应的补充责任,且在承担责任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
民法典第1201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以外的第三人人身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管理职责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承担补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与民法典第1198条第2款相似,在此等情形,第三人的侵权行为足以导致全部损害的发生,其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管理职责只是损害发生或者扩大的“条件”,其应当承担与过错程度相适应的补充责任,且在承担责任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的解释(一)(征求意见稿)》第11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教育机构以外的第三人人身损害,第三人和教育机构作为共同被告的,未尽到管理职责的教育机构在人民法院对第三人的财产依法强制执行后仍不能履行的部分,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补充责任。”“被侵权人仅起诉教育机构的,人民法院可以向原告释明申请追加实施侵权行为的第三人为共同被告。第三人不明确的,未尽到管理职责的教育机构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责任;教育机构承担责任后向已经确定的第三人追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五、无过错责任案件中第三人造成损害的侵权责任承担
民法典在部分无过错责任案件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情况下的侵权责任承担问题作出特别规定。民法典第1204条规定:“因运输者、仓储者等第三人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赔偿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民法典第1233条规定:“因第三人的过错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的,被侵权人可以向侵权人请求赔偿,也可以向第三人请求赔偿。侵权人赔偿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民法典第1250条规定:“因第三人的过错致使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向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请求赔偿,也可以向第三人请求赔偿。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赔偿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此等规定在一定程度上加重了危险源控制者所应承担的侵权责任,更有利于保护被侵权人。
依照民法典第1233条的规定,第三人因过错实施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的行为,而作为侵权人的“污染者”“破坏者”未实施任何“行为”,仅在客观上提供了第三人行为所需的物质基础的,被侵权人有权选择向第三人或侵权人请求赔偿。侵权人不得根据民法典第1175条的规定以“损害是因第三人造成的”主张不承担或者减轻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侵权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0〕17号)第5条规定:“被侵权人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三十三条规定分别或者同时起诉侵权人、第三人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被侵权人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第三人的过错程度确定其相应赔偿责任。”“侵权人以第三人的过错污染环境、破坏生态造成损害为由主张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侵权人根据被侵权人的请求承担责任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
依照民法典第1250条的规定,第三人实施有过错的行为激发动物的内在危险,导致动物的“举动”造成他人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选择向第三人或者动物饲养人、管理人请求赔偿。动物饲养人、管理人不得根据民法典第1175条的规定以“损害是因第三人造成的”主张不承担或者减轻责任。动物饲养人、管理人承担侵权责任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
依照民法典第1204条的规定,如果缺陷既不是在生产环节造成的,也不是在销售环节造成的,而是在运输、仓储等物流环节由于运输者、仓储者等第三人的过错造成的,被侵权人不得直接向有过错的第三人请求赔偿,而只能向缺陷产品的生产者或者销售者请求赔偿。法律作出此等规定的理由在于,产品的运输、仓储等物流关系较为复杂,被侵权人难以查明运输者、仓储者等第三人的身份,也难以证明其存在过错。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赔偿后,有权向运输者、仓储者等第三人追偿。
六、建筑物、物件致人损害案件中第三人造成损害的侵权责任承担
民法典第1252条规定:“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倒塌、塌陷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承担连带责任,但是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能够证明不存在质量缺陷的除外。建设单位、施工单位赔偿后,有其他责任人的,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因所有人、管理人、使用人或者第三人的原因,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倒塌、塌陷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所有人、管理人、使用人或者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
依照本条第1款的规定,第三人行为导致本身有缺陷的在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倒塌、塌陷的,应当由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承担连带责任。法律作出此等规定的理由在于,被侵权人往往是在相关信息、知识等方面处于劣势地位的自然人,规定由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承担连带责任,有利于被侵权人实现其损害赔偿请求权。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承担赔偿责任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
依照本条第2款的规定,第三人行为导致已经竣工交付给业主使用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倒塌、塌陷的,第三人应当根据过错责任原则承担侵权责任。第三人既包括对建筑物等存在缺陷有过错的原施工单位、设计单位,也包括其过错行为直接导致建筑物等倒塌、塌陷的第三人。
(作者系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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