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知识
核心观点
补充责任是指在多个责任主体对同一损害后果承担共同责任时的一种侵权赔偿责任形式。在这样的侵权责任关系中,直接侵权责任人对被侵权人承担全部损害赔偿责任,补充责任人处于“替补状态”对被侵权人承担全部或者相应的补充责任。
直接侵权人承担全部责任的主要理据在于:该侵害行为构成损害发生的直接原因,是损害发生的绝大部分甚至全部原因;补充责任人的行为(作为或者不作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仅有偶然的关联。
补充责任人承担的是过错责任,即对自己的过错承担责任。补充责任的补充限度包括全部补充和相应补充。
当直接侵权人的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全部债务之后,权利人方能向法院就补充责任人财产申请强制执行,部分特殊情形除外。补充责任人承担补充责任后,有权向直接侵权人追偿。
一、补充责任概述
(一)立法创新
在多个责任主体对同一损害后果的责任承担问题上,2003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针对第三人介入型安全保障义务人和教育机构的民事责任作出了不同于传统连带责任、按份责任的制度安排,即明确规定了补充责任。实际上,补充责任在民法通则时代便初见端倪,其第133条第2款规定,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适当赔偿,但单位担任监护人的除外。侵权责任法发展了补充责任的责任形式,但是没有规定补充责任人承担责任后的追偿权。《民法典·侵权责任编》追偿权作出了规定,确认补充责任人承担相应补充责任后对直接侵权人有追偿权。
(二)补充责任的含义
补充责任中数个侵权人中的每一个人就同一损害结果有先后顺序地承担完全的赔偿责任,被侵权人若自一个或数个侵权人获得全部赔偿的,其他侵权人的赔偿责任消灭。补充责任具有如下性质:
第一,责任成立上的关联性。补充责任人之所以对被侵权人负担损害赔偿责任,根本在于补充责任人违反法定注意义务,对损害结果的发生具有法律上的原因力和过错,在危险的实害化过程中起到了推动作用。
第二,责任成立上的从属性。即便补充责任人未尽到相应注意义务,但如若并未因第三人的直接侵权行为引发损害后果,或者造成损害的第三人并无过错,直接侵权行为不成立,补充责任亦不成立。
第三,责任顺序上的补充性。补充责任人承担第二顺位的赔偿责任,唯在直接侵权人无力履行债务等情形下,补充责任人享有的先诉抗辩权方受限制。
(三)补充责任的意义
补充责任有利于被侵权人得到全面的救济以维持社会和谐稳定,践行民法公平原则。补充责任的出现与不作为义务范围的扩张息息相关。一方面,随着“社会交往义务”逐渐适用到宾馆、商场、银行等经营场所、公共场所以及群众性活动,管理者和组织者的义务负担增加;另一方面,司法实践中产生大量直接侵权人无力赔偿的案例,被侵权人无法得到充分救济。因此,通过间接侵权的法理扩张义务主体范围来填补被侵权人损失成为社会维稳的主要路径。在义务扩张和被侵权人利益保护两端,为尽量减少对不作为义务人施加的不利益,设置第二赔偿顺位来限制被侵权人请求权的同时,赋予补充责任人追偿权,从而实现多方主体的利益平衡,落实民法公平原则。
二、直接侵权人的责任与补充责任人的责任
(一)难以分析原因力导致无法适用按份责任
补充责任的逻辑悖论存在于,其肯定并发展了间接侵权和不作为侵权的侵权形态,使之不再成为侵权责任构成和法律适用的学理障碍,故而,第三人与补充责任人以消极不作为和积极作为的方式造成同一损害时,应可依据民法典第1172条承担按份责任。
在对外责任上,被侵权人通过按份责任与补充责任的请求权路径在大部分情况下获得的赔偿额没有差异(只有在第三人足以支付按份责任的赔偿额而不足以支付全部赔偿额且补充责任人不足以支付按份责任的赔偿额,以及第三人足以支付全部赔偿额且补充责任人不足以支付按份责任赔偿额时,补充责任更有;但补充责任人具有更强的赔付能力是补充责任制度的基本预设,进一步削弱其制度优势),反而会在补充责任情形下负担程序性费用并减损赔偿金的期限利益。
然而,按份责任适用的前提是数人侵权且能够确定侵权行为人的原因力。但在相当一部分违反安全保障义务、教育机构管理义务的案件中,很难判断补充责任人尽到一般理性人的注意义务标准之后,发生第三人侵权的风险会降低多少,损害结果是否或何种程度上会被避免或减轻,由此使得按份责任的可操作性不强。因此,构成补充责任的情形区别于共同侵权,不适用原因力理论。需指出的是,当第三人介入案件中,间接侵权人的原因力较为明晰时,并不排除按份责任的适用。
(二)直接侵权人的全部责任
补充责任中多个侵权人的责任承担构造为:直接侵权人承担第一顺位的全部责任,补充责任人在相应责任范围或者全部责任范围内承担第二顺位的补充责任。值得注意的是,此处直接侵权人的全部责任并不涉及过失相抵、替代责任等特殊问题。
直接侵权人承担全部责任的主要理据在于:第一,该侵害行为构成损害发生的直接原因,是损害发生的绝大部分甚至全部原因。直接原因是没有介入其他人的行为而直接引起结果发生的原因,直接作用于损害结果,它在损害的产生、发展过程中,表现出某种必然的、一定如此的趋向。
第二,补充责任人的行为仅具有某种抽象的危险,与损害结果之间仅有偶然的关联。从盖然性角度出发,该抽象危险在无介入因素情形下通常不会因时间经过而自发实现危害结果。反之,若被介入的危险属于具象危险,其本身即有产生实害结果的高度可能性,且与损害结果存在部分因果关系,会在一定程度上削弱直接侵权人承担全部责任的正当性与合理性,间接侵权人此时承担的不再是补充责任,而是按份责任。
(三)补充责任人的补充责任
根据民法典第1198条和第1201条,构成补充责任的必要要件为“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或“未尽到管理职责”。因此,补充责任人的行为在理论上仍属于过失侵权,仅在法定注意义务范围内,对其所能预见和避免的损害发生和损害扩大承担责任。超出其防止或制止损害发生的义务以及避免损害扩大的义务范围的,行为人无须承担责任;尽到相应注意义务的,行为人亦无须承担责任。
正因补充责任人是基于自己的主观过错而为损害结果负责,且其消极不作为并未因直接侵权人的介入而切断行为与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因而补充责任人承担的是自己责任而非替代责任。
三、补充责任的补充限度
(一)全额补充责任
民法典第1188条第2款规定了监护人的完全补充责任。依据这一规定,先从造成他人损害的被监护人的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其不足部分全部由监护人承担。如果被监护人的财产足以支付赔偿费用,那么监护人实际上不承担责任。这种补充责任是“缺多少补多少”的完全补充责任。
(二)相应补充责任
补充责任人所承担的相应补充责任应符合权、义、责相统一原则,补充的范围与过错大小和程度相当。补充责任既非主要责任,在限度上通常不宜超过直接侵权人应承担责任范围的50%,实践中比例多为从10%—50%不等。
四、判决及执行申请
(一)诉讼参与人
补充责任人承担第二顺位的赔偿责任,但在程序法构造上将先诉抗辩权转化为先执行抗辩权并无不妥。故实践中,直接侵权人与补充责任人多以共同被告的形式出现,赔偿顺位则在执行程序中体现。若有如下两种特殊情形,补充责任人可作为单独被告:第一,无法查明具体侵权人的,“杨婷、沅江市琼湖街道办事处金田社区居民委员会侵权责任纠纷案”即是如此;第二,仅以补充责任人为被告,经人民法院释明,原告仍不追加直接侵权人,法院依职权追加其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
(二)判决表述
有关补充责任的判决表述在实践中存在这样两个现象:第一,未明确注明补充责任人的赔偿顺位,通常的表述为“被告XXX在XXX元损失额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第二,有的在判决书主文写明追偿权,有的在判决书说理部分阐述追偿权,有的则未有提及。
赔偿顺位不明极易引发执行乱象,使得补充责任沦为事实上的部分连带责任或按份责任。为维护补充责任人的程序和实体权益,侵权法上的补充责任诉讼程序可以类推适用一般保证的相关规则。依据《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第26条第2款,一般保证中,人民法院在作出判决时,除有民法典第六百八十七条第二款但书规定的情形外,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仅对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后仍不能履行的部分承担保证责任。因此,判决主文至少包括两项内容:第一,判定直接侵权人的赔偿数额;第二,判定直接侵权人的财产依法强制执行后仍不能履行的,补充责任人在相应责任限额内承担责任。对于追偿权是否在判决主文中写明,则依司法惯例而定。
(三)执行申请
为严格落实补充责任人的赔偿顺位,当且仅当直接侵权人的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全部债务之后,原告方能向法院就补充责任人财产申请强制执行。
第一,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全部债务以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为主要标准。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64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
(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
(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
(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
(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养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
(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
(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第二,被侵权人需于执行时效期间内申请强制执行。
第三,类推适用民法典第687条有关一般保证人先诉抗辩权的规定,在以下情形下,被侵权人可以不受前述内容约束:(一)直接侵权人下落不明,且无财产可供执行;(二)人民法院已经受理直接侵权人破产案件;(三)被侵权人有证据证明直接侵权人的财产不足以履行全部债务或者丧失履行债务能力。
五、补充责任人的追偿权
(一)追偿权的含义与法理
纯粹的追偿权涉及的是直接侵权责任人与补充责任人的内部关系,无涉被侵权人利益。立法通过补充责任给予补充责任人在部分共同赔偿的责任范围中第二赔偿顺位,又以追偿权的形式进一步消除补充责任人的赔偿风险,在直接侵权责任人与补充责任人的利益天平上,对后者赋予了明显的优待。因此学界有不少学者主张,限缩解释补充责任和追偿权的适用范围,贯彻受害人故意等免责和减责事由的价值体系,当直接侵权人有故意或重大过失,而补充责任人仅有一般过失和轻微过失时,方可落入追偿权的适用范围,以此实现惩罚主观恶性较大的直接侵权人,始为公平。
(二)追偿权的行使
追偿权的行使主要有两种方式:
第一,若判决书主文中规定了补充责任人的追偿权,则在补充责任人向被侵权人赔偿相应数额后,可径直对直接侵权责任人财产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二,判决书主文并未作出明确说明时,补充责任人可以向法院另行起诉。
(作者系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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