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知识
◎ 财产申报义务如何履行、财产申报制度如何运行和完善,是贯彻适用妇女权益保障法所面临的直接挑战之一
◎ 在妇女权益保障法中规定离婚财产申报,是在植入性别视角后对该项制度在性别平等价值理性层面的宣示与确认
◎ 离婚财产申报制度一方面是妇女权益保障法内部婚姻家庭权益和财产权益制度自洽的必然选择;另一方面,也与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形成了制度桥接与勾连
在此次修订中,《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以下简称妇女权益保障法)新增了离婚财产申报条款。
该法第六十八条第二款明确规定,离婚诉讼期间,夫妻双方均有向人民法院申报全部夫妻共同财产的义务。
这一条款开启了我国离婚财产申报的法律化、制度化进程。立法之后,财产申报义务如何履行、财产申报制度如何运行和完善,是贯彻适用妇女权益保障法所面临的直接挑战之一。由此,探究离婚财产申报制度的内在逻辑,也就成了一项极具学术趣旨和实践意义的命题。
离婚财产申报制度的价值逻辑
早在2013年,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就有离婚财产申报的相关实践。该法院在受理离婚民事案件后,会通知双方在指定的期限内,向法院申报财产情况。如果申报义务人逾期不申报或不实申报,可能面临“少分”或“不分”财产的法律风险。
2016年,由最高人民法院主导的家事审判改革工作铺开,诉讼离婚财产申报是该项改革的重要举措之一。2018年,最高人民法院出台《关于进一步深化家事审判方式和工作机制改革的意见(试行)》,明确规定对于涉及财产分割问题的离婚纠纷案件,人民法院在向当事人送达受理案件通知书和应诉通知书时,应当同时送达《家事案件当事人财产申报表》。
可见,审判机关是离婚财产申报制度的主要推动力量。背后主要的原因在于,离婚财产申报立足于解决离婚财产分割的举证难、夫妻共同财产查明难问题,有提高审判效能的制度预期。
按照前述逻辑,离婚财产申报的制度化、法律化最为直接的平台应当是作为民事基本法的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及其司法解释,但是,离婚财产申报首次在法律中被明确,则是在社会法性质的妇女权益保障法中。鉴于两部法律出台/修订的时间相距并不遥远,且民法典颁布实施在前,因此,可以排除时间要素的影响。也即,在妇女权益保障法中规定离婚财产申报并非急于为离婚财产申报创设法律依据而为的功利之举,亦非为最大限度发挥离婚财产申报工具理性效能的技术性选择,其真正的价值逻辑,是在植入性别视角后对该项制度在性别平等价值理性层面的宣示与确认。
首先,妇女是离婚财产申报的直接获益群体。离婚诉讼中,财产分割的前提是明确财产的种类、数额、价值等基本事实。这意味着,诉讼两造(涉及诉讼关系的原告和被告)中实际掌握和控制财产的一方往往能够在财产分割的前置环节——事实认定环节,就占据优势和主动。对财产状况不了解、不掌握、不清楚的另一方,则会陷入被动。尤其是在财产形式多样化、财产取得途径多元化、财产占有方式虚拟化、隐蔽化的今天,查找财产认定事实更是一项艰难的工作。从诉讼实务来看,女方多是对财产状况“不了解、不掌握、不清楚”一方;从财产享有的现状来看,女性也并不占据优势,以房产为例,第四期妇女社会地位调查数据显示,已婚女性自己名下有房产的仅占18.8%。因此,离婚财产申报制度的实施,会使得在财产上处于劣势的女性获得司法程序的支持与保护。
其次,妇女权益保障法所开启的离婚财产申报制度,是以男女平等基本原则为价值逻辑起点和终点的,不是单项的、绝对的对女性的单方面保护。离婚诉讼时,夫妻双方均有向人民法院申报全部夫妻共同财产的义务。这一义务的设置,通过打破夫妻间对于双方掌控财产的信息不对称,实现身份关系解体过程中财产权利的平等实现,男性同样会是该项制度的获益者。
再次,离婚财产申报制度的终极价值目标是实现男女两性在财产权利上的实质平等。程序性义务的设置,使得夫妻间的诚信从道德义务转向强制性的法律义务,既是离婚诉讼中夫妻财产知情权的实现,又是夫妻双方财产所有权公平分割与平等享有的制度路径。
离婚财产申报制度的法理逻辑
在前述价值逻辑的指引之下,从法理层面看,离婚财产申报制度一方面是妇女权益保障法内部婚姻家庭权益和财产权益制度自洽的必然选择;另一方面,也与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形成了制度桥接与勾连。
妇女权益保障法第六章“财产权益”,明确规定了国家保障妇女与男子享有平等的财产权利。在夫妻共同财产、家庭共有财产关系中,不得侵害妇女依法享有的权益。身份关系是动态的,因夫妻身份关系所产生的财产关系也必然会随身份关系的变动而变化。夫妻间的财产权利亦有产生、存续、变动、消灭的过程。对夫妻财产权利的平等保护应当覆盖财产权利从生成到灭失的全过程。因此,离婚财产分割中权利的平等保护是夫妻间财产权利平等的重要内容。在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七章“婚姻家庭权益”中,用三个条文规定了婚姻家庭关系中的财产权利平等(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九条),与第六章形成了妇女权益保障法内部的制度呼应。其中,第六十七条即着重于夫妻关系解体过程中的财产权利平等保护,离婚财产申报即是保证离婚财产分割公平公正的重要制度性举措。
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第四章全面建构了离婚制度,其中第一千零八十七条是对诉讼离婚财产分割的基本规定,根据该条规定,离婚时,夫妻双方对共同财产分割达不成协议的,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按照照顾子女、女方和无过错方权益的原则判决。所谓“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就要求法院在做出裁判之前必须充分了解共同财产的数量、性质、类型等双方财产的具体情况。鉴于前文所述财产查明难、举证难的技术性障碍,财产申报无疑是一种有效的应对方案。此外,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二条还规定了夫妻一方隐匿、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的法律后果。而认定前述侵害夫妻共同财产行为的前提仍然是确认目标财产的数量、性质、类型等具体情况。此时,财产申报仍然是一项优选方案。
综上,妇女权益保障法第六十七条提出的离婚财产申报义务在与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形成妇女权益保障法内部的制度呼应的同时,又与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七条、第一千零九十二条之间建立起了制度桥接与勾连。
离婚财产申报制度的运行逻辑
离婚财产制度的运行逻辑及架构,应当以前述价值逻辑为根本指引,以前述法理逻辑为运行框架来设置和安排。
妇女权益保障法仅仅规定了离婚财产申报义务,至于如何申报、申报什么、漏报错报的法律后果等等具体运行事项,则未予着墨。那么,这些事项应当在何种规范性文件中规定,就成为首先要解决的问题。笔者认为,鉴于妇女权益保障法第六十七条所呈现的部门法内部的制度自洽和呼应,以及其与民法典离婚制度的桥接与勾连,无论是以对妇女权益保障法进行立法或司法解释的方式,还是以民法典司法解释的方式来设置离婚财产申报制度,都是符合该制度法理逻辑的建构方案。
其次,在具体申报内容、程式的设定上,要考虑到财产问题的多变性、复杂性,应当以既有的司法实践为基础,对已经开展离婚财产申报工作的法院进行调研,形成统一的申报模板或指引。
第三,在隐瞒、漏报的法律后果上,除了适用民法典一千零九十二条之外,基于离婚财产申报这一义务的程序性定性,还可考虑适用诉讼法上的责任。如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进一步深化家事审判方式和工作机制改革的意见(试行)》就曾提出,对于拒不申报或故意不如实申报财产的当事人,除在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可依法对其少分或者不分外,还可对当事人予以训诫;情形严重者,可记入社会征信系统或从业诚信记录;构成妨碍民事诉讼的,可以采取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
最后,应当明确的是,离婚财产申报制度的终极价值目标是实现夫妻双方间财产权益上的实质平等。罚则不是制度的核心和重点。由于当前财产多样化、变动性等复杂特性,不可避免地会存在非故意的漏报、错报,此种情形既不违反夫妻间的诚信道德义务,也不伤及妇女权益保障法对男女平等价值的终极追求,因此,在制度的设计上,应当考虑给出的容错率,设置相应的核查纠错机制。
(作者系西北政法大学民商法学院副教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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