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知识
核心观点
1.姓名是自然人区别于其他人的文字符号。自然人享有姓名权,有权决定、使用和变更自己的姓名。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干涉、盗用、假冒等方式侵害他人的姓名权。
2.自然人决定、使用和变更自己的姓名应当遵循法律规定的规则,不得违反公序良俗。
3.自然人的笔名、艺名、网名、译名等的保护,参照适用姓名权的保护规定。
一、自然人的姓名权保护概述
(一) 姓名是自然人区别于其他人的文字符号
姓名是自然人用以区别他人的文字符号。现代中国汉民族自然人一般以姓+名组成其姓名。古代人也有在姓名之后带字、号或者母系姓氏的。单姓的人起名一般由两个字或者三个字构成其姓名。复姓人起名一般由三个字或者四个字构成其姓名。少数民族自然人起名则遵循其民族的文化和习惯。
尽管叫什么姓名主要是自然人个人的事情,但是自然人需要用其姓名与其他人区别开来并进行民事交往,因此在一定的地域内或者一定的人群中应该尽量避免重名重姓,而不至于与他人发生混淆。姓名既具有个人属性,也具有社会属性,因此在起名后变更姓名需要尊重特定的公序良俗。法律虽然没有对姓名的文字字数做严格的限制,但是过分长的姓名是不便于社会交往的,也给公共管理带来不合理负担。姓名原则上必须使用规范汉字。《公安部关于对居民身份证姓名登记项目能否使用规范汉字以外文字和符号填写问题的批复》(公复字〔2008〕6号)规定,居民身份证姓名登记项目应当使用规范汉字填写。公安机关发现常住人口登记表、居民户口簿或者居民身份证姓名登记项目未使用规范汉字填写的,应当请本人协助更正。因此,自然人起名或者变更姓名也应受到一定限制。
(二) 姓名权是自然人一项重要的人格权
姓名权是指自然人决定、使用、变更其姓名的权利。自然人的姓名权受到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干涉、盗用、假冒等方式侵害他人的姓名权。
姓名权作为自然人的一项重要人格权,具有以下基本特征:
1.姓名作为基本载体承载自然人的法律主体资格。鉴于姓名的基本功能是区分个人身份,在法律关系中,姓名是将权利或义务与特定自然人联系在一起的“平台”。自然人通过姓名表明自己的身份,是其在社会交往中享有权利或者承担义务的前提。因此,姓名是标志权利义务主体的符号,承载着自然人的法律主体资格。
2.姓名权本质上具有人身与非财产性质。姓名是个人人格的独特标志,与个人人格有着密不可分的联系。“通过姓名,自然人得以在与其周围的人的关系中维护其人格,并在社会交往中将自己与他人加以区分,从而作为一个独特的个体存在,获得自我认同,实现人格尊严。” 因此,姓名权是自然人人格利益的集中体现。姓名权不属于财产权,其不具有直接的财产内容,亦不体现任何财产利益。姓名权与自然人的人身不可分离。自然人可以许可他人使用其姓名,但不能转让其姓名权,姓名权也不能作为遗产由他人继承。
3.个人决定自由与公序良俗要求相结合。依照民法典第1012条的规定,自然人有权决定自己的姓名,有权按照自己的意愿行使姓名权,但是不得违背公序良俗。“作为公民个体身份识别的标志,姓名无疑是个人的;但作为民族历史文化的重要组成部分,姓名又是社会的。” 姓名权在社会治理中发挥着重要作用,其规范行使既有利于维护社会秩序,也有助于保护公共安全。因此,法律保障个人自由决定其姓名的权利,但是任何人均不得以违背社会公德、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方式选取自己的姓名。公序良俗原则作为民法的基本原则,是自然人行使其姓名权的重要限制。
二、自然人有权决定和变更自己的姓名
(一) 自然人决定和变更姓名的一般规则
1986年实施的民法通则没有对决定、变更姓名作出具体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为使人民法院正确理解和适用法律,请求对民法通则第九十九条第一款“公民享有姓名权,有权决定、使用和依照规定改变自己的姓名”和婚姻法第二十二条“子女可以随父姓,可以随母姓”的规定作法律解释,明确公民在父姓和母姓之外选取姓氏如何适用法律。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了上述规定的含义,认为:公民依法享有姓名权。公民行使姓名权属于民事活动,既应当依照民法通则第九十九条第一款和婚姻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还应当遵守民法通则第七条的规定,即应当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在中华传统文化中,“姓名”中的“姓”,即姓氏,体现着血缘传承、伦理秩序和文化传统,公民选取姓氏涉及公序良俗。公民原则上随父姓或者母姓符合中华传统文化和伦理观念,符合绝大多数公民的意愿和实际做法。同时,考虑到社会实际情况,公民有正当理由的也可以选取其他姓氏。基于此,对民法通则第九十九条第一款、婚姻法第二十二条解释如下:
公民依法享有姓名权。公民行使姓名权,还应当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公民原则上应当随父姓或者母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在父姓和母姓之外选取姓氏:
(一)选取其他直系长辈血亲的姓氏;
(二)因由法定扶养人以外的人扶养而选取扶养人姓氏;
(三)有不违反公序良俗的其他正当理由。
少数民族公民的姓氏可以从本民族的文化传统和风俗习惯。
民法典施行后,该立法解释已废止,但民法典承继了上述内容,第1015条规定:
自然人应当随父姓或者母姓,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在父姓和母姓之外选取姓氏:
(一)选取其他直系长辈血亲的姓氏;
(二)因由法定扶养人以外的人扶养而选取扶养人姓氏;
(三)有不违背公序良俗的其他正当理由。
少数民族自然人的姓氏可以遵从本民族的文化传统和风俗习惯。
民法典的上述规定表明:确定自然人的姓氏,父母的姓氏为首先,其次是其他直系长辈血亲的姓氏;由法定扶养人之外的人抚养的可以选择扶养人的姓氏。如果要在上述范围之外选择姓氏,则应当有不违背公序良俗的其他正当理由。比如,曾经被他人拯救生命,为终生感恩而选择救命恩人的姓氏可能是不违背公序良俗的正当理由。
(二) 少数民族自然人的姓氏可以遵从本民族的文化传统和风俗习惯
民法典规定,少数民族自然人的姓氏可以遵从本民族的文化传统和风俗习惯。我国是一个多民族的国家,56个民族中除汉族外的其他民族均为少数民族。一些少数民族在起名、姓名(姓氏)变动等方面有不同于汉民族的文化传统和风俗习惯,法律对此予以认可,保护少数民族自然人在姓名权方面的特殊利益。
(三) 重名和更名问题
为了避免混淆,给孩子起名时应当尽可能避免重名。在给新生儿报户口时一般会首次进行姓名登记。公安户籍管理部门一般会对户籍人口进行检索,就确定新生儿的姓名方面予以指导和指引,避免过多、过于密集的重名现象发生。
变更姓名是自然人的权利。成年的自然人有权提出变更姓名,未成年人的法定监护人也有权提出为其被监护人变更姓名的请求。此等请求,一般应当向户籍管理部门提出。自然人变更姓名,需要有不违背公序良俗的正当理由,同时遵守民法典第1015条关于姓氏选择的规定,且不给社会管理带来不必要的负面影响。
三、自然人姓名的使用和许可
(一) 自然人姓名的使用
自然人有权使用自己的姓名,在与他人进行民事交往时也必须使用自己的姓名而不是冒名顶替他人。“任何人在从事重要法律行为时,都负有使用其在户籍上登记的正式姓名的义务。” 自然人使用自己姓名的权利受到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干涉自然人使用其姓名,也不得冒用、假冒他人的姓名。
委托他人进行民事活动,接受委托的一方以委托方代理人的名义进行民事活动,使用的仍然是行为人自己的姓名而不是委托方的姓名。同样,在法定代理情形中,监护人作为法定代理人代理被监护人进行民事活动,使用的仍然是监护人自己的姓名而非被监护人的姓名。
(二) 自然人许可他人使用其姓名
法律规定,自然人有权许可他人使用其姓名。此等许可应当被理解为自然人有权许可他人将其姓名使用于特定的产品或者服务,借助该自然人的声誉提升相关产品、服务的知名度从而获得更好的推广营销效果。这里的许可不应该理解为许可他人使用其姓名作为民事主体进行民事活动。这是因为姓名权作为人格权具有强烈的人格属性,即一定的姓名专属于特定的自然人,以保障该自然人的可区别性,避免人与人之间的人格混同,造成不良社会后果。
在特定条件下自然人授权他人代签姓名的行为,不属于许可他人使用其姓名的行为,而是对签名确认的法律行为进行事前授权或者事后确认的行为。此等行为,发生的是委托授权效力,而不是许可他人使用其姓名的效力。其结果是,授权签名的法律行为之效果归属于授权的自然人而不是实施签名行为的人。
四、笔名等的保护
民法典第1017条规定:“具有一定社会知名度,被他人使用足以造成公众混淆的笔名、艺名、网名、译名、字号、姓名和名称的简称等,参照适用姓名权和名称权保护的有关规定。”依据该条规定,自然人的笔名、艺名、网名、译名等也在一定程度上受到保护,对其保护主要是参照法律关于保护姓名权的规定。
鲁迅、茅盾分别是周树人先生、沈雁冰先生的笔名。六小龄童则是章金莱先生的艺名。法律之所以保护此等笔名、艺名、网名、译名,是为了避免产生使用上的混淆。对笔名、艺名、网名、译名等的保护应当注意以下方面:
(1)受到保护的是具有一定社会知名度,被他人使用足以造成公众混淆的笔名、艺名、网名、译名等,而不是任何笔名、艺名、网名、译名均受到保护。缺乏社会知名度,被他人使用不会造成公众混淆的笔名、艺名、网名、译名或者绰号等,不受姓名权法律制度的保护。
(2)对具有一定社会知名度的自然人即名人的笔名、艺名、网名、译名予以一定程度的保护,主要是为了预防和避免造成公众混淆,进而侵害公共利益和此等名人的名誉权、著作权等,并不是对名人予以高于普通公众的人格权保护。
(3)名人仍然以其登记于户籍文件的姓名为法定姓名的,在为法律行为、签署法律文件时仍然应当使用其法定姓名。如果其按照法定程序更改姓名,以其笔名等作为法定姓名的,则此等笔名等作为其法定姓名使用和被认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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