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预付式合同的主要法律问题
发布时间:2024-06-27  作者:张新宝  来源:教授加  分享到:

预付式消费合同,是经营者与消费者之间订立的由消费者预先存入一定的金额然后在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时直接从中扣款的一种消费合同。依据此等合同,经营者收取预付款后多次或者持续向消费者交付商品或者提供服务。

预付式消费合同多出现在零售、住宿、餐饮、健身、出行、理发、美容、教育培训等生活消费领域,民间也称为“办卡消费合同”。预付式消费合同之所以在消费领域流行,存在其经济上的理由:经营者通过事先收取预付款能够筹集经营资金减轻资本负担;能够以价格折扣等方式较牢固吸引、锁定一批消费者;还可以通过对收取的预付款数额进行评判以确定其商业发展规模和速度等。消费者愿意支付预付款,主要在于获得较优惠的价格折扣;同时与经营者(及其服务人员)建立较为固定的人际关系,以获得更优质的服务。

由于在预付式消费合同关系中双方不是同时履行合同义务,而是消费者一方履行主要义务(支付款项),经营者一方此后陆续提供商品或者服务。这就使得消费者一方处于相对不利地位:在经营者不适当履行或者不履行其义务时,消费者失去了同时履行抗辩权,无法通过拒绝履行的方式促使经营者全面、及时履行相关义务。

鉴于消费者所处的弱势地位,预付式消费合同除了受民法特别是合同法的原则、规则调整外,消费者一方还受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特别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53条规定:“经营者以预收款方式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应当按照约定提供。未按照约定提供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履行约定或者退回预付款;并应当承担预付款的利息、消费者必须支付的合理费用。”部分省(直辖市、自治区)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针对医疗、美容等领域的预付式消费合同制定专门条例或规章,保护消费者利益。近期,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审理预付式消费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征求意见稿)》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即将对该领域的民事实体法律和程序法律问题提供裁判规范。本文主要讨论预付式消费合同的主要民事实体法律问题。

预付式消费合同的订立与主体认定

订立预付式消费合同,需要具备合同成立和生效的要件要求,即当事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合同的标的不违反法律规定、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等。

预付式消费合同可以分为记名式和无记名式两种基本类型。于不记名之情形,任何持卡人均应被认定为该合同的消费者一方,其有权向经营者主张合同上的权利。于记名之情形,可能存在记名人与持卡人不一致的情形,经记名人通知经营者或者以习惯无须履行合同权利让与程序的,持卡人有权向经营者主张合同上的权利。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与经营者订立的预付式消费合同,其法定代理人主张合同无效的,应当认定无效。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与经营者订立的预付式消费合同的效力,应当按照该合同的利害关系所要求的相应民事行为能力之大小确定其效力。

经营者为合同义务人,按照该预付消费合同的约定履行相关义务。在经营者允许他人使用其营业执照或者有理由认为其受预付式消费合同约束的情形,此等经营者被认为是合同的义务主体,负有履行义务。在特许经营情形,符合特定条件的被特许人被认为是合同的义务主体。在出租场地情形,符合特定条件的商场场地出租者被认为是合同的义务主体。

预付式消费合同的解释

消费者与经营者就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价款、履行期限、履行地点和履行方式等内容订立预付式合同但是约定不明的,依照《民法典》第510条、第511条对合同内容可以作出两种以上解释,消费者主张对其有利解释的,应当得到支持。这是因为在此等合同关系中,经营者居于信息优势地位,更有能力预判可能出现多种解释的情形,需要强化消费者的保护。

预付式消费合同一般为格式合同,往往由经营者事先拟定。对此等格式合同的解释,应当遵循《民法典》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的解释原则。《民法典》第497条规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该格式条款无效:

(一)具有本法第一编第六章第三节和本法第五百零六条规定的无效情形;

(二)提供格式条款一方不合理地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限制对方主要权利;

(三)提供格式条款一方排除对方主要权利。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26条规定:

经营者在经营活动中使用格式条款的,应当以显著方式提请消费者注意商品或者服务的数量和质量、价款或者费用、履行期限和方式、安全注意事项和风险警示、售后服务、民事责任等与消费者有重大利害关系的内容,并按照消费者的要求予以说明。

经营者不得以格式条款、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方式,作出排除或者限制消费者权利、减轻或者免除经营者责任、加重消费者责任等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不得利用格式条款并借助技术手段强制交易。

格式条款、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含有前款所列内容的,其内容无效。

另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预付式消费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征求意见稿)》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26条和《民法典》第497条的规定,列举出了预付式消费合同中格式条款无效的七种情形。

预付式消费合同的解除

依据《民法典》的规定,合同当事人享有法定的解除权和约定的解除权。于预付式消费合同,消费者一方的解除权行使问题尤为重要。经营者一方变更经营场所不便于消费者接受商品或者服务、未经消费者同意经营者将合同义务转移给第三人、变更具有一定人身或专业性质的服务人员等使得信任基础丧失、承诺在合同约定期限内提供不限次数服务但无法正常提供服务,均为消费者一方主张解除合同的正当事由。此外,满足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的其他解除条件的,消费者一方得依法主张解除合同。

预付式消费合同的解除,难点问题之一是预付款的返还。处理这一问题,应当以民法公平原则为依据,考虑实际履行情况和解除合同的原因,并在利益上适当向消费者一方倾斜。于合同解除情形,扣除已交付商品的价金和已提供服务的费用,全额退还剩余的预付款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标准按照预付式消费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或者按照预付式消费合同成立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一年期定期存款利率计算。

合同履行期间消费者享受了价格折扣等优惠,消费者主张解除合同是否需要填补此等优惠,应当按照事先的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商业惯例酌定。消费者解除合同,往往是出于经营者方的原因,消费者原则上不需要填补已经享受的优惠。

对于合同履行期间,消费者获得的赠品或者不计价的服务,原则上不宜计算价格并从拟退还的预付款中扣除,但是如果数额较大则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公平定价并作适当扣除。

其他法律问题

预付式消费合同还涉及民商法之外的其他法律问题,例如刑事诈骗问题、不正当竞争问题。实践中时常出现经营者吸引甚至诱导顾客预付款,然后卷款跑路的情形,严重地侵害了消费者的财产权益。不仅可能构成消费欺诈,而且可能构成刑事犯罪。因此在用民商法手段调整消费者与经营者之间的利益关系、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保护消费者正当权益的同时,需要严厉打击利用预付式消费合同进行诈骗的犯罪行为,监管与查处不正当竞争行为,以维护正常的市场秩序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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