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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物权编在建设职责明确、依法行政的政府治理体系中的作用(六)
对被征收征用的财产进行补偿
发布时间:2023-10-17     作者:张新宝   来源:教授加   分享到:

核心观点

在我国社会主义基本经济制度范畴下发展起来的物权平等保护原则包括物权权利主体地位平等和平等的发展权利,以及不同所有制和组织形式的民事主体享有的物权受到法律平等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害物权。

中央文件一致强调对不同所有制的物权和其他财产权予以平等保护,针对实践中出现的歧视民营经济、侵害私人特别是民营企业和企业家个人财产权益的违法、违规行为,提出了明确的治理指导思想和具体对策。

物权平等保护原则在政府治理体系中发挥着重要作用,要求政府设置相关登记制度保护物权,要求政府基于公共利益目的进行征收征用要依法进行并予合理以补偿,要求政府治理中克服地方保护主义以及杜绝机关和个人滥用职权侵害物权。

宪法和民法典土地管理法等法律均规定对被征收征用的财产进行补偿,中央文件也对补偿问题作出了规定。但是,这些法律和政策性文件对补偿的表述并不相同:有的仅规定“补偿”(宪法第10条第3款、第13条第3款),有的规定“依法给予征收补偿”(民法典第243条第3款)和“应当给予补偿”(民法典第245条),有的规定“给予公平、合理的补偿”(土地管理法第48条第1款),中央文件则要求“及时合理补偿”。 这些规定涉及补偿的原则、范围、形式和标准等基本问题。

宪法规定的补偿是处理征收征用利益关系的基本原则,解决的是补与不补的问题。依据宪法规定,征收征用和补偿系“唇齿条款”,即凡征收征用财产,都必须予以补偿。 民法典作为基本法律,强调依法给予征收补偿,也就是说涉及具体的征收征用事项,还应该适用其他具体的法律规定如土地管理法的有关规定。民法典规定的“依法给予补偿”和“补偿”既是贯彻宪法原则的宣示性规定,也是适用法律的指引性规定。土地管理法规定的“公平、合理补偿”,是对征收征用土地确定的补偿原则,具体适用于土地征收征用。对于服务于公共利益目的的需要进行财产征收征用,补偿被征收征用主体的损失,需要从补偿的主体、补偿的原则、补偿的范围和补偿的方式几个方面掌握和适用法律的规定。

在征收法律关系中,实施征收的主体是国家行政机关,财产被征收的主体是土地等财产的原所有人。因此承担补偿义务的是实施征收征用的相关行政机关,有权获得补偿的是土地等财产被征收征用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和其他民事法律主体。后者是获得征收补偿的权利人。

土地管理法规定的公平合理原则,应当是征收征用的普遍原则。这不仅是民法基本原则(民法典第6条)的要求,也是社会主义制度和市场经济基本规律的要求。所谓“公平合理”,是指在一定的社会经济条件下,不特定的公众认为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关系是公允合理的,基本不偏不倚。在市场经济条件下,这种公平合理性往往借助于市场交易价格等来进行判断:符合市场交易价格的被认为是公平合理的,否则就是不公平合理的。也有人从“完全补偿”的角度来讨论补偿的原则,认为征收征用补偿采用“完全补偿原则”与民法损害赔偿的财产损失“完全赔偿原则”是相通的。 本质上,完全补偿也是公平合理原则的要求。民法典第243条第2款规定“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应当依法及时足额支付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农村村民住宅、其他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等的补偿费用”,即属于完全补偿的要求。

对于征收征用财产的价值确定,是补偿需要解决的基础性问题。在理论上,确定价值的具体标准包括市场价值标准、重置成本标准、加成补偿标准、收益价值标准等。市场价值标准应当作为基本的和首选的标准,用以确定征收征用财产的价值。民法典第1184条关于财产损失损害赔偿的计算,也贯彻了这一理念: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合理方式计算。《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19条第1款明确规定,对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不得低于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被征收房屋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价格。被征收房屋的价值,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按照房屋征收评估办法评估确定。土地管理法第48条则授权地方立法确定征收补偿标准。依照其规定,征收农用地的土地补偿费由省、自治区、直辖市通过制定公布区片综合地价确定,制定区片综合地价应当综合考虑土地原用途、土地资源条件、土地产值、土地区位、土地供求关系、人口以及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等因素,并至少每三年调整或者重新公布一次。征收农用地以外的其他土地的补偿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根据公平合理原则的要求,地方立法应当将土地的市场价值作为确定征收补偿标准的重要参照。

法律规定的补偿,包括对被征收征用财产价值的补偿,也包括安置补助费以及农村村民住宅、其他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等的补偿费用。实施征收的国家行政机关还应当安排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费用,保障被征地农民的生活,维护被征地农民的合法权益;对于房屋被征收的,还应当保障被征收人的居住条件。实施征收的国家行政机关负有的补偿义务是综合性的:既包括足额价值补偿,也包括社会保障费用支出、住房保障安排等。

针对征收补偿中的常见问题,法律明确规定: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贪污、挪用、私分、截留、拖欠征收补偿费等费用(民法典第243条第4款)。出现此等违法情形的,补偿权利人有权提起诉讼和申诉,要求相关国家行政机关履行补偿义务,惩罚有关人员的渎职、贪腐行为。

需要指出的是,中央文件规定,对于征收征用的补偿,应当及时支付给补偿权利人。按时履行义务支付补偿款和做相应的非货币补偿安排如社保安排、住房安排等,是实施征收征用的国家行政机关应尽的义务,不得拖延而损害补偿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和正常生活。遇到拖欠等情形,补偿权利人有权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司法救济。

法律规定,被征用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使用后,应当返还被征用人。组织、个人的不动产或者动产被征用或者征用后毁损、灭失的,应当给予补偿。征用的补偿,原则上也应当按照市场价值决定补偿数额:在征用期间被征用的财产的市场租赁价格是确定补偿的基本标准。如果该征用财产损耗、消耗、毁损灭失的,应当按照征用时的市场价格—残值的计算方法计算补偿数额。

(作者系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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