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多种法律责任聚合的处理规则
发布时间:2023-07-18     作者:张新宝   来源:教授加   分享到:

核心观点

1.法律责任聚合是指同一民事主体实施的行为符合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的构成要件,产生多种不同性质的法律责任聚集的情况。

2.民法典规定,在法律责任聚合的情形,民事主体承担行政责任或者承担刑事责任不影响承担民事责任。

3.民法典同时规定,在法律责任聚合情形,如果依法应当承担责任的民事主体的财产不足以支付的,其财产优先用于承担民事责任。

一、概述

民法典第187条规定:“民事主体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的,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不影响承担民事责任;民事主体的财产不足以支付的,优先用于承担民事责任。”

在此之前的侵权责任法第4条有类似规定,2019年修订的证券法(2019年修订)第220条对证券领域的法律责任聚合作出了规定:“违反本法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和缴纳罚款、罚金、违法所得,违法行为人的财产不足以支付的,优先用于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刑法第36条第1款规定:“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 第2款规定:“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犯罪分子,同时被判处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全部支付的,或者被判处没收财产的,应当先承担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2018年修订的公司法第214条规定:“公司违反本法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和缴纳罚款、罚金的,其财产不足以支付时,先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食品安全法第147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生产经营者财产不足以同时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和缴纳罚款、罚金时,先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合伙企业法第106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和缴纳罚款、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同时支付的,先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产品质量法第64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和缴纳罚款、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同时支付时,先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证券投资基金法第150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和缴纳罚款、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同时支付时,先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实践中法律责任聚合分为以下几种情况:(1)民事责任与行政责任、刑事责任同时聚合;(2)民事责任与行政责任的聚合;(3)民事责任与刑事责任聚合;(4)行政责任与刑事责任聚合。本文以民法典第187条为基础展开法律责任聚合的讨论,主要涉及前三种情况,暂不讨论第四种情况。

法律责任聚合规则的适用条件是“民事主体的同一行为”。交通肇事者醉酒后的违法驾驶行为造成被侵权人财产损失和人身损害,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同时依法应当被记分和罚款承担行政责任,这时发生民事法律责任和行政责任的法律责任聚合。操纵证券市场侵害中小投资者利益的,可能需要承担刑事责任、行政罚款责任,还应当依法承担对受害投资者的损害赔偿责任,发生法律责任聚合。不同民事主体实施的行为,分别构成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不发生法律责任聚合;同一民事主体实施的不同行为分别构成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也不发生法律责任的聚合。

在法律责任聚合的情形,民法典和其他法律分别规定了两个处理规则:(1)承担行政责任、刑事责任不影响承担民事责任;(2)民事主体的财产优先用于承担民事责任。以下分别讨论这两个规则。

二、承担行政责任、刑事责任不影响承担民事责任

在发生法律责任聚合的情形,责任主体需要同时承担两种或者两种以上的法律责任,如既承担行政罚款责任又承担民事损害赔偿责任,既承担刑事罚款或罚金责任又承担民事损害赔偿责任,以及同时承担行政罚款责任、刑事罚款或者罚金责任和民事损害赔偿责任。法律规定,责任主体就同一行为承担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的,不影响承担民事责任。

“不影响”包括两层含义,即质的方面不影响和量的方面不影响。就“质”的方面而言,不因为责任主体承担了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就不承担损害赔偿等民事责任,或者免除其应当承担的损害赔偿等民事责任。就“量”的方面而言,不因为责任主体承担了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就减轻其所应当承担的损害赔偿等民事责任。通俗地说,这里的规则是“桥归桥路归路”,欠国家的、社会的账要还,欠其他民事主体的账也要还。不因为还了欠国家、社会的账而免除、减轻对其他民事主体的法律责任。

法律之所以规定承担行政责任、刑事责任不影响承担民事责任,是因为责任主体的同一行为既侵害了国家、社会的利益也损害了特定相对人(被侵权人等)的合法权益,承担行政责任、刑事责任能够起到维护、修复国家管理秩序保护社会公共利益的作用,但是不能直接发生救济受到侵害的民事权益的效果。只有同时承担民事责任,才能给予受到侵害的民事主体相应的救济,使其受到损害的权益大致恢复到受害前的状况。故而,这里不适用“打了不罚、罚了不打”的习惯理念。

需要指出的是,“承担行政责任、刑事责任不影响承担民事责任”规则在大部分相关案件中得到了正确适用,但是在涉及死亡赔偿、精神损害赔偿的案件中其适用存在一定的阻力。这个阻力有的是来自旧的理念,也有的是源于旧司法解释的惯性。这需要我们共同努力,克服阻力和惯性,以全面、准确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另一个相关的问题是:法律责任聚合情形的责任主体积极全面承担了民事责任,对其承担行政责任、刑事责任是否发生影响?民法典第187条对此没有作出规定,对此的回答应当是行政执法裁量权和刑事司法政策方面的问题。一般说来,责任主体积极赔偿被侵权人(被害人)得到后者的谅解,往往是认罪认罚的考虑因素,是刑事处罚的从轻乃至不起诉的情节。

三、民事主体的财产优先用于承担民事责任

民法典第187条规定的关于法律责任聚合的第二个规则是民事主体的财产优先用于承担民事责任。这里的民事责任主要是指具有财产给付性质的侵权责任,包括赔偿损失和恢复原状等,不包括预防损害发生的侵权责任方式如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等,也不包括人身性质的侵权责任方式如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等。

“民事主体的财产不足以支付”是指在法律责任聚合情形,应当同时承担两种(如行政罚款+民事损害赔偿;刑事罚款或罚金+民事损害赔偿)或者两种以上(如行政罚款+刑事罚款或者罚金+民事损害赔偿)具有财产给付性质法律责任的自然人或者法人、非法人组织的财产总和不够承担全部财产性的责任,如某甲依法应当承担10万元行政罚款责任,还依法应当承担20万元民事损害赔偿责任,但是其财产总值只有20万元,不足承担两种法律责任。这里的“不足”,应当理解为个人、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全部合法财产及财产权益,同时需要将其财产与家庭其他成员的财产等区别开来。于存在共同财产的情形,民事主体的财产也包括其在共同财产中的份额。

在民事主体的财产不足以支付数个法律责任产生的给付之债时,法律规定将其财产优先用于承担民事责任,主要是指优先用于承担因侵权产生的损害赔偿等责任。只有在承担民事责任之后有剩余财产的,才进一步承担行政罚款、刑事罚款和罚金等责任。

前述法律规定表明,在法律责任聚合民事主体财产不足支付情形,优先用于承担民事责任已经成为我国法律确认的普遍性规则。法律之所以规定民事赔偿责任优先规则或“私权优先”原则,是因为获得相应数额的金钱赔偿对被侵权人一方具有重大利益,是对被侵权人损失的填补;但行政罚款或刑罚罚金对于国库收入所起作用甚微,其体现的是对侵权人的惩罚而非对国家损失的填补。有限的资源应当配置到最需要的地方,这也体现了国家保护个人权利,立法和司法为民,构建和谐社会的理念。

(作者系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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