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知识
核心观点
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依据法律规定,于一般赠与情形,赠与人在赠与财产交付前享有任意撤销权,在赠与财产交付后享有法律规定的法定解除权。
婚恋关系中的“彩礼”既属于广义上的赠与财产,也具有较强的特殊性。较之赠与合同的撤销与附条件解除,彩礼返还在规则上更为复杂。司法解释对此作出了特别规定,应当按照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处理。
在婚恋关系中,一方对对方进行胁迫,如恐吓举报等,要求其“赠与”财产的,属于民法典规定的可撤销的民事法律行为,受到胁迫的一方在法定的除斥期内有权请求法院依法撤销。
一、问题的提出
近日,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宣判一起婚恋相关的大额财产赠与合同纠纷,案涉当事人系六年前轰动舆论的“索要千万逼死老公”事件的主角,引发社会广泛关注。该案系赠与合同纠纷,原告苏某茂家属要求法院撤销苏某茂生前于婚恋期间对被告翟某某价值逾千万的赠与。据法院查明事实,被告人翟某某系2017年3月30日与苏某茂相识,同年6月7日登记结婚,同年7月18日协议离婚。自2017年4月中旬开始,苏某茂为与翟某某维系情感,先后赠与其车辆、首饰等财物合计逾300万元。此外,依二人签署的《离婚协议书》约定,苏某茂须将其名下房屋所有权移转给翟某某,并给予女方1000万元的离婚补偿,其中660万元已一次付清。二人离婚后不久,苏某茂在互联网留下公开遗书后自杀。
依照本案一审判决结果,被告翟某某须返还包括房产、汽车、现金等在内的绝大部分受赠财产。从案涉事实及已公开的判决书内容看,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其一,翟某某获赠财产的性质系附条件赠与合同的赠与财产还是彩礼?其二,就婚恋期间(离婚前)翟某某的获赠财产,原告方得否依据赠与人撤销权或彩礼相关规定主张返还?其三,就离婚协议中的财产分割内容,是否存在翟某某胁迫苏某茂等原告得以主张撤销的情形?围绕以上问题,本文依据民法典相关规定展开分析。
二、赠与合同的基本规则
(一)赠与合同及任意撤销权
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赠与合同具有情谊行为的性质,鉴于赠与系对受赠人的无偿恩惠,赠与人通常不像其他有偿合同的当事人那样受到其意思表示的拘束。依照民法典第658条等规定,若赠与合同未经公证,且不属于具有救灾、扶贫、助残等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在赠与财产的权利尚未发生移转前,受赠人不得请求赠与人履行其义务,赠与人也可以“反悔”、任意撤销其赠与意思。在本案中,大部分赠与财产已经发生权利移转,且赠与人已经身亡,原告无法依据该规则请求被告返还财产。
(二)赠与合同的法定撤销情形
赠与人已经完成赠与、财产权利已经移转至受赠人的,法律仍然规定了赠与人一方撤销赠与、主张返还财产的情形。依照民法典第663条、第664条规定,在以下情形,赠与人一方可撤销对受赠人的赠与行为:(1)受赠人严重损害赠与人或其近亲属的合法权益、对赠与人有扶养义务而不履行、未履行赠与合同约定的义务的,赠与人在知道或应当知道以上撤销事由1年内可以行使其撤销权;(2)因受赠人的违法行为致使赠与人死亡或者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的,赠与人的继承人或者法定代理人在知道或应当知道以上撤销事由6个月内可以撤销赠与。
在本案中,赠与人苏某茂已经死亡,其近亲属(继承人)可依据第664条规定行使撤销权。依照一审法院的认定,受赠人翟某某以“(赠与人)存在违规经营”“举报(赠与人)偷税”等言辞威胁赠与人苏某茂,胁迫其签订违背自身真实意愿的离婚协议、索要高额离婚补偿,致使苏某茂资金链断裂,是导致苏某茂自杀的重要原因。因此,就认定为赠与财产的婚恋期间逾300万元的获赠财产,赠与人近亲属有权撤销赠与并主张返还财产。
三、关于婚恋关系中的附条件赠与与彩礼
(一)赠与合同的附条件与婚恋期间赠与“条件”的特殊性
依照民法典第158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附条件,当事人可以为民事法律行为附生效条件或解除条件。条件是将来可能发生的、不特定的、能够影响法律行为效力的合法事实,如未来某日是否下雨。通常来说,法律不考虑当事人为特定法律行为的动机,但当事人可以通过为法律行为附条件将行为动机纳入司法审查范围。赠与合同属民事法律行为的一种,当事人自然可以为赠与合同约定生效条件或解除条件,进而使赠与行为的动机与法律效力相关联。
在婚恋关系中,当事人之间超出日常消费需要的大额赠与,通常暗含了赠与人与受赠人维持良好感情、缔结婚姻关系、稳定共同生活的动机。司法实践中,对于恋爱期间发生的超出日常消费的大额赠与,在双方感情破裂、未成立婚姻关系的情形下,赠与人得主张受赠人予以返还。在解释上,可以认为这类赠与属于附解除条件的赠与合同:若双方感情破裂、未缔结婚姻关系,则赠与合同失效。
就此,需要特别说明两点。其一,处在婚恋关系中的当事人之间为维系感情互赠礼物属人之常情,就其中财产价值不大的,用于二人共同生活、日常消费的赠与财产,不适用前述返还规则。其二,前述规则主要适用于当事人恋爱期间的大额赠与的返还,一旦当事人进入婚姻筹备阶段,就依照当地习俗支付的“彩礼”如何返还的问题,不能仅以当事人是否缔结婚姻为考虑要素。
(二)关于彩礼及其返还规则的特殊性
彩礼一般是指依据当地习俗,一方及其家庭给付另一方及其家庭的与缔结婚姻密切相关的大额财物。就彩礼的返还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5条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
在彩礼的返还上,需要特别考虑地方习俗对返还范围的判断意义。一方面,各地彩礼的名目存在差别,诸如“改口费”“三金”等礼金是否属于彩礼的范围、进而适用彩礼返还规则,需要结合当地习惯确定。《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婚姻法司法解释(二)若干问题〉的解答(二)》中指出:“司法解释(二)中涉及的‘彩礼’,具有严格的针对性,必须是基于当地的风俗习惯,为了最终缔结婚姻关系,不得已而为给付的,其具有明显的风俗性。”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审判实践中,一般将以结婚为目的给付的数额较大的礼金或者价值较高的财物认定为彩礼,男女双方在恋爱期间互赠财物的行为通常不被认定为彩礼,亲戚朋友的见面礼、改口费等一般也不被认定为彩礼。”另一方面,就彩礼的流向,根据各地习俗存在差别,有直接流向受赠方家庭、亲戚的,也有由受赠方持有、部分用于夫妻双方共同生活的,此时彩礼已全部或部分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司法实践中,会考虑彩礼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因素对彩礼返还范围予以克减。如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彩礼已转换为夫妻共同生活的财产时,可将彩礼的返还与分割共同财产一并考虑,在分割中体现彩礼的返还。”
较之赠与合同的撤销与附条件解除,彩礼返还在规则上更为复杂。依据司法解释的规定,除考虑法律上双方当事人是否已缔结婚姻外,还需考虑当事人是否共同生活、给付是否导致当事人生活困难等要素。实践中,法院通常会综合考虑是否办理登记手续、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原因、双方共同生活的时间、彩礼的数额、有无生育子女、财产使用情况、双方经济状况等酌定是否返还以及返还的数额。
(三)本案的规则适用问题
实践中,就已经登记结婚、共同生活过一段时间的双方当事人,一方主张返还彩礼的,通常难以全部返还。本案中,被告翟某某主张在婚前苏某茂对其133万余元转账属于“彩礼”,未被法院所支持。据人民法院查明的事实,双方就争议微信转账的沟通记录载明的用语与当地彩礼习俗的通常言辞明显不符,应按照赠与而非彩礼处理。
四、受胁迫当事人的撤销权
民法典第150条规定:“一方或者第三人以胁迫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受胁迫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当事人的意思表示真实是民事法律行为生效的必要条件,本条规定了受胁迫当事人对意思表示不真实的法律行为的撤销权。本条规定的胁迫,主要是指胁迫人向被胁迫人预示其财产、人身等方面的不利后果,且被胁迫人相信胁迫人有能力使这种不利后果发生;若被胁迫人不按照胁迫人的希望为特定意思表示,胁迫人一定会使这种不利后果发生。
本案中,被告翟某某声称要举报苏某茂“非法经营”“逃税”、使其“无期坐牢”“产品下架”,致使苏某茂在恐惧、恐慌时被迫签下对其不利的离婚协议,违背其真实意思,符合法律关于受胁迫当事人撤销权的规定。依照第150条规定,苏某茂一方有权撤销离婚协议中涉及财产分割的部分,请求被告返还财产。
需要注意的是,撤销权是一种形成权,其行使受到除斥期间的限制。依照民法典第199条规定,除斥期间是撤销权、解除权等权利的存续期间,当除斥期间届满,当事人享有的撤销权、解除权等权利绝对、当然、确定地消灭。之所以对撤销权这类形成权规定除斥期间,是因为这类权利的行使行为可以借助权利人的单方意思影响既存的法律关系,如果不施加一定的期限进行限制,将会影响社会经济秩序的稳定。
本案中,苏某茂家属享有两项撤销权,法律对两项撤销权规定了不同的除斥期间。就赠与人继承人的法定撤销权,民法典第664条规定:“赠与人的继承人或者法定代理人的撤销权,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六个月内行使。”就受胁迫当事人的撤销权,民法典第152条规定,当事人受胁迫,自胁迫行为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撤销权消灭。本案中,苏某茂的家属在除斥期间内及时提起诉讼,是其撤销权得以行使、能够追回死者生前赠与财产的必要因素。
(作者系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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