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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治百科•普法词条|最高额抵押权
发布时间:2023-03-14     作者:   来源:民主与法制社   分享到:

中文名:最高额抵押权

英文名:Maximum Mortgage

类别:民法

概述

民法典第420条规定:“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对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担保财产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有权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该担保财产优先受偿。最高额抵押权设立前已经存在的债权,经当事人同意,可以转入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范围。”

一、最高额抵押权的特征

最高额抵押权是一种特殊抵押权,具有与一般抵押权不同的特质:

1.最高额抵押权所担保的债权具有不特定性。在最高额抵押权设立之时,“连续发生的债权”的最高数额是确定的,但实际发生额并不确定。

2.最高额抵押权支配范围具有限制性。最高额,又称最高限额、最高债权限额、最高债权额,是指抵押权人和抵押人约定能够优先受偿的债权的最高限度数额。在最高额抵押权确定时,如果债权额超过预定的最高债权限额,则超过部分不属于担保范围;如果债权额低于预定的最高债权限额,则以实际存在的债权额为实际担保债权数额。

3.最高额抵押权的实现以对债权进行决算为必要。在抵押权担保的债权被决算之前,该债权不是特定的。

二、最高额抵押权的设定

(一)最高额抵押合同

设定最高额抵押权,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最高额抵押合同。与一般抵押合同不同的是,最高额抵押合同应当约定被担保债权的种类范围和最高债权限额。

最高额抵押合同中通常还约定债权确定期间。决算期并非最高额抵押合同的必备条款,它可由当事人自行约定;如果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那么为了避免抵押人因最高额抵押权的持续存在而负担过重,法律上作出了相应的限制,民法典第423条第2项规定,“没有约定债权确定期间或者约定不明确,抵押权人或者抵押人自最高额抵押权设立之日起满二年后请求确定债权”。

(二)最高额抵押权的设立登记

依据民法典第424条,“最高额抵押权除适用本节规定外,适用本章第一节的有关规定”。据此,最高额抵押权的登记适用一般抵押权登记的规定。最高额抵押权的设立登记,依据抵押财产的性质,采取登记生效要件模式或者登记对抗要件模式。

三、最高额抵押权的效力

(一)最高额抵押权担保的债权范围

就普通抵押权所担保的债权范围而言,当事人可以合意确定,即便没有约定,也可依据法律规定加以确定。然而,最高额抵押权所担保的债权在抵押权设立时并没有确定具体的数额,只是确定了最高债权限额以及一定的期间。

最高额抵押权所担保的债权仅以现在及将来债权为限,而不能回溯至过去的债权。但是,如果当事人合意将最高额抵押权设立前已经存在的债权转入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范围,法律也不予禁止。

(二)最高额抵押合同条款的变更

民法典第422条规定:“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确定前,抵押权人与抵押人可以通过协议变更债权确定的期间、债权范围以及最高债权额。但是,变更的内容不得对其他抵押权人产生不利影响。”

(三)最高额抵押权的处分

民法典第421条规定:“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确定前,部分债权转让的,最高额抵押权不得转让,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1.最高额抵押担保的主债权确定前,部分债权转让的,最高额抵押权并不随之转让,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当最高额抵押权确定后,即转变为一般抵押权,可以与主债权一起转让。

2.当事人可以约定在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确定前,最高额抵押权随部分债权的转让而转让。当事人的约定主要有以下两种情形。(1)部分债权转让的,抵押权也部分转让,原最高额抵押权所担保的债权额随之相应减少。在这种情况下,转让的抵押权需要重新作抵押登记,原最高额抵押权需要作变更登记。(2)部分债权转让的,全部抵押权随之转让,未转让的部分债权成为无担保债权。

四、最高额抵押权的确定

最高额抵押权的确定是指最高额抵押权所担保的一定范围内的不特定债权,因一定事由的发生而归于具体特定。根据民法典第423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抵押权人的债权确定:(一)约定的债权确定期间届满;(二)没有约定债权确定期间或者约定不明确,抵押权人或者抵押人自最高额抵押权设立之日起满二年后请求确定债权;(三)新的债权不可能发生;(四)抵押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抵押财产被查封、扣押;(五)债务人、抵押人被宣告破产或者解散;(六)法律规定债权确定的其他情形。

1.约定的债权确定期间届满。当事人约定了债权确定期间,则债权确定期间届满时,最高额抵押权所担保的债权数额即可以自行确定。

2.没有约定债权确定期间或者约定不明确,抵押权人或者抵押人自最高额抵押权设立之日起满二年后请求确定债权。这里规定的二年是一个固定期间,不存在中止、中断的问题,其起算点是最高额抵押权设立之日。

3.新的债权不可能发生。新的债权不再发生,则担保债权的流动性停止,最高额抵押权所担保的债权即得以确定。主要有两种情况:(1)担保债权范围变更,致使新的债权没有再发生的可能性;(2)基础合同消灭,如基础合同因终止、解除等原因而消灭,担保债权则丧失了再次发生的可能性,最高额抵押权即得确定。

4.抵押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抵押财产被查封、扣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25条规定:“人民法院查封、扣押被执行人设定最高额抵押权的抵押物的,应当通知抵押权人。抵押权人受抵押担保的债权数额自收到人民法院通知时起不再增加。人民法院虽然没有通知抵押权人,但有证据证明抵押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查封、扣押事实的,受抵押担保的债权数额从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事实时起不再增加。”

5.债务人、抵押人被宣告破产或者解散。债务人、抵押人被宣告破产或者解散的,未到期的债权在破产申请受理时到期,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起停止计息。

6.法律规定债权确定的其他情形。这是兜底条款,依据民法典第420条的规定,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可视为法律规定的债权确定的其他情形之一。

(二)最高额抵押权确定的效力

最高额抵押权在被担保的债权特定之后,发生下列效力:首先,只有在特定时已经发生的主债权属于抵押权担保的范围,特定之后产生的债权即便是来自基础法律关系也不属于担保的范围。至于特定时已经存在的被担保主债权的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只有在特定时已经发生,并且与主债权合计数额没有超过最高债权额限度时,才可以列入最高额抵押权担保的债权范围。其次,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一经特定,无论出于何种原因,担保债权的流动性随之丧失,该抵押权所担保的不特定债权变为特定债权,此时最高额抵押权的从属性与普通抵押权完全相同。

五、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420条至第424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25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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