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数据产权“三权分置”是什么
发布时间:2023-02-02     作者:初萌   来源:学习时报   分享到:

       数据要素市场的发展需要以数据产权基本制度为保障,数据作为新型生产要素,对传统产权、流通、分配、治理等制度提出新挑战。2022年12月,中共中央、国务院印发《关于构建数据基础制度更好发挥数据要素作用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全方位构建了数据要素市场的顶层设计,其中指出“探索数据产权结构性分置制度”,并明确提出“建立数据资源持有权、数据加工使用权、数据产品经营权等分置的产权运行机制”。这一“三权分置”思路,有助于破解当前数据确权面临的诸多难题。

       数据资源持有权是数据处理者数据权益的基础。在数据要素产权配置中,数据资源持有权着眼于数据的归属功能,为数据流转、数据处理和其他数据权利的构建奠定了基础。与传统的有体物相比,数据具备非竞争性和重复利用性,基于此,以支配和排他为核心的所有权确权模式难以适用于数据保护,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等权利内容或权能也无法准确描述数据权利。与此同时,数据权利涉及数据来源者、数据处理者等不同主体之间的利益平衡,逐渐呈现出相对化的趋势,难以用传统民法中绝对权和支配权的逻辑来简单套用。对数据的“持有”应当重点围绕为权利主体“依法持有”数据提供正当性依据为目的,以防止其他主体对数据的非法获取和利用。

       数据持有权的权利配置,是依据数据流转主体的类型来进行的,也就是根据数据处理全周期来界定各阶段的数据产生或持有主体。总的来说,数据可以分为公共数据、企业数据和个人数据,相应地,数据持有主体包括政府、企业和个人。根据《意见》,对各类市场主体在生产经营活动中采集加工的不涉及个人信息和公共利益的数据,市场主体享有依法依规持有、使用、获取收益的权益;对承载个人信息的数据,推动数据处理者按照个人授权范围依法依规采集、持有、托管和使用数据,强调“合理保护数据处理者对依法依规持有的数据进行自主管控的权益”。在具体内容上,数据资源持有权主要包括:一是自主管理权,即对数据进行持有、管理和防止侵害的权利。二是数据流转权,即同意他人获取或转移其所产生数据的权利。比如,网络安全法、个人信息保护法均规定收集、使用个人信息须经本人同意。三是数据持有限制,即数据持有或保存期限的问题。对于自己产生的数据,本人持有不受保存期限的限制。对于他人产生的数据,个人信息保护法规定:“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个人信息的保存期限应当为实现处理目的所必要的最短时间。”这里“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情形主要是基于监管目的要求数据留存一定时间。比如,电子商务法要求商品和服务信息、交易信息的保存时间不少于三年,《网络交易监督管理办法》要求平台内经营者身份信息、商品和服务信息、交易记录等数据保存时间不少于三年。

       数据加工使用权是数据实现价值增值的核心。根据数据安全法,数据处理包括数据的收集、存储、使用、加工、传输、提供、公开等行为。通过对数据集合进行抽取、清洗、分析、统计、转换、运算和进一步挖掘,从杂乱无章的数据中提炼出内在规律,是数据加工的要义所在。

       数据加工使用权的权利主体为数据处理者。但是,数据处理者取得这一项积极权利是需要附加条件的。《意见》指出,“在保护公共利益、数据安全、数据来源者合法权益的前提下,承认和保护依照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获取的数据加工使用权”。这在两个层面界定了数据加工使用权赋权的前提:一是在结果层面上,获取数据加工使用权不应损害公共利益、数据安全、数据来源者的合法权益;二是在行为层面上,数据处理者加工、使用数据应当以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为前提。依此规定,对于非法获取的个人信息等数据,即便随着加工处理而最终实现匿名化,也不能以最终的呈现结果已不含个人信息而推定加工使用行为的合法性;相反,对于非法获取的数据,数据处理者不仅无权加工使用,还应为其非法获取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数据产品经营权是盘活“沉睡”的数据资源、充分实现数据要素价值的关键。进行数据开发利用,最重要的成果形式就是提供数据产品和服务。2015年,我国建立贵阳大数据交易所,率先开展数据流通交易模式;2021年以来,北京国际大数据交易所、上海数据交易所相继成立,旨在打造数据交易生态圈。虽有上述尝试,但整体而言,数据交易所的交易频率、交易规模仍比较有限,这与数据产品经营权的立法缺失不无关系。即便不少数据交易所都已配备数据确权登记、数据资产评估、清洗、清算、仲裁等相对完善的机制,但由于缺乏国家层面对数据产品经营权、数据加工使用权及其赋权条件的明确规定,数据要素流转中“不能交易”“不敢交易”的问题难以得到有效解决。

       《意见》提出要“保护经加工、分析等形成数据或数据衍生产品的经营权”,体现出了“谁投入、谁贡献、谁受益”原则,有利于推动数据要素收益向数据价值和使用价值创造者合理倾斜。数据产品经营权主要是指网络运营商对其研发的数据产品进行开发、使用、交易和支配的权利。比如,《深圳经济特区数据条例》规定,市场主体对合法处理数据形成的数据产品和服务,可以依法自主使用,取得收益,进行处分。一般来说,数据产品经营权的客体并非原始数据或者数据集合,而是经匿名化处理、加工、分析而形成的数据或数据衍生产品,后者已经实现与前置性权益的切割,成为独立的权利客体,因而完全可以由数据产品开发者所享有。经营权的核心是处分权和收益权。数据交易的方式既包括转让、许可等传统方式,也包括探索中的数据资产质押贷款等新型方式;交易的目的既包括促进数据资源的涌动,实现其使用价值的最大化,也包括促进数据资产交易价值的充分实现,进而激励数据要素市场的进一步创新。

       从数据获取、采集的角度界定数据资源持有权,从数据加工的角度界定数据加工使用权,从数据产品生成的角度界定数据产品经营权,“三权分置”与数据产业链的运行逻辑一脉相承。这一全新思路通过对数据处理者行为进行合理限定,使数据处理者明确自身持有数据的使用界限,在一定程度上解决了阻碍数据开发利用和数据要素市场培育的难点问题,夯实了数据要素市场制度基础,也贡献了数据确权的中国方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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