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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民法规定的宣告失踪和宣告死亡制度
发布时间:2022-12-14     作者:张新宝   来源:学习强国   分享到:

核心观点

我国民法典规定,自然人下落不明经过法定时间,其近亲属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得依法请求人民法院通过特别民事诉讼程序,宣告该下落不明的自然人为失踪人或者宣告其死亡。

宣告自然人失踪,是指经利害关系人申请,由人民法院根据法定条件和程序,对下落不明满法定期间的人宣告为失踪人,对其财产进行管理以保护失踪人和相对人财产权益的一项法律制度。

宣告自然人死亡,是指自然人离开自己的住所,下落不明的状态达到法定期限,经利害关系人申请,由人民法院依据法定条件和程序宣告其死亡,以解决其人身和财产关系不确定状态问题的一项法律制度。

一、宣告失踪和宣告死亡制度概述

民法典总则编第二章“自然人”第三节“宣告失踪和宣告死亡”(第40条—第53条)规定了自然人失踪宣告和死亡宣告制度。当自然人离开自己的住所,下落不明的状态达到宣告失踪或死亡的法定期限,经利害关系人申请,人民法院依据法定条件和程序宣告相应自然人失踪或死亡。“下落不明”,指特定的人失去了音讯,其他人不知道其确切踪迹,也没有线索去寻找的状态。自然人长期下落不明的事实状态,无论对失踪人本身,还是与之相关的利害关系人甚至整体社会权益,都会造成不利影响,由此法律规定了宣告失踪和宣告死亡制度。

宣告失踪,是在符合法定条件和程序的基础上,于法律上宣告下落不明人为失踪人,继而为其设立适当的财产代管人,通过代管人的法律行为,对失踪人的财产进行管理,以保护失踪人和相对人财产权益一项制度。由此可以看出,宣告失踪制度本质上是一种对不确定自然死亡的特定民事状态作具有法律意义的确认,根本目的在于消除失踪人财产关系不确定的状态,侧重保护失踪人的切身利益,同时兼顾利害关系人的利益,使债权人的债权得到实现,维护社会经济秩序的稳定。

宣告死亡制度则是对自然人死亡在法律上的推定,目的主要在于解决与失踪人相关的所有民事法律关系的一项制度。相较于宣告失踪制度,宣告死亡制度一方面更侧重于保护利害关系人的切身利益,另一方面其并不囿于财产关系,解决的是包括人身和财产的与被申请人有关的所有民事法律关系,其涉及的利益范围更为广泛。

程序方面,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84条的规定,宣告失踪或者宣告死亡案件适用特别程序,实行一审终审。

二、宣告失踪

(一)要件

宣告失踪的要件包括:

第一,存在自然人下落不明的事实满两年。依据一般生活习惯,家庭成员偶有下落不明(失联)时,其财产通常由其亲属代为管理,短期内影响不大,若不对下落不明状态作一定期间要求即可申请宣告失踪,反而容易滋生事端并被恶意当事人所利用,因此,失踪宣告应下落不明达一定期间并经法定程序进行。宣告失踪须自然人离开自己的住所或最后居所并失去音讯的状态满两年,并且这种状态应当是持续且不间断的。自然人下落不明的时间计算自失去音讯之日起计算,战争期间下落不明的,下落不明时间自战争结束之日或者有关机关确定的下落不明之日起计算。

第二,应由利害关系人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利害关系人”指的是对下落不明的自然人财产管理具有法律上需保护利益的相关主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总则编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总则编司法解释》)第14条明确了可以申请宣告失踪的“利害关系人”包括:(1)被申请人的近亲属(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2)依据民法典第1128条、第1129条规定对被申请人有继承权的亲属;(3)债权人、债务人、合伙人等与被申请人有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民事主体,但是不申请宣告失踪不影响其权利行使、义务履行的除外。由于宣告失踪解决的是被宣告失踪人的财产关系,因此可申请宣告失踪的利害关系人范围较为广泛,且一般认为利害关系人之间不存在申请顺序的要求。

第三,须经过法院依据法定程序宣告。宣告失踪仅能由人民法院按照法定条件和程序作出,其他任何机关和个人无权作出宣告失踪的决定。

(二)程序

利害关系人申请公民宣告失踪,向下落不明人住所地基层人民法院提出,符合法律规定的多个利害关系人提出宣告失踪申请的,法院将其列为共同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提交的申请书应当写明失踪的事实、时间和请求,并附有公安机关或者其他有关机关关于该公民下落不明的书面证明。

人民法院受理宣告失踪案件后,应当发出寻找下落不明人的公告,公告应当记载的内容包括:(1)被申请人应当在规定期间内向受理法院申报其具体地址及其联系方式。否则,被申请人将被宣告失踪。(2)知悉被申请人生存现状的人,应当在公告期间内将其所知道情况向受理法院报告。宣告失踪的公告期间为三个月。公告期间届满30日内,人民法院应当根据被宣告失踪是否得到确认,作出宣告失踪判决或者驳回申请的判决,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公告期满后,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失踪的,应当同时按照民法典第42条指定失踪人的财产代管人。

(三)效果

自然人被宣告失踪后,其民事主体资格仍然存在,民事权利能力并未丧失,主要发生其财产相关的权利义务由财产代管人代为行使和履行的法律效果。在财产代管人的范围上,根据民法典第42条的规定,失踪人的财产由其配偶、成年子女、父母或者其他愿意担任财产代管人的人代管。代管有争议,没有前述主体或者前述主体无代管能力的,由人民法院指定的人代管。人民法院应从有利于保护失踪人及其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有利于财产的管理出发,为失踪人指定财产代管人。在确定财产代管人的顺序方面,司法实践中主要存在两种排序标准,一是根据与失踪人关系密切程度确定财产代管人顺序,二是根据财产代管人的管理能力确定财产代管人顺序,相较之下前一种标准更具确定性,更符合失踪人对财产处分的心理预期,有利于在一定程度上约束财产代管人的不当行为。

财产代管人应当妥善管理失踪人的财产,维护其财产权益。失踪人所欠税款、债务和应付的其他费用,由财产代管人从失踪人的财产中支付。财产代管人的法律地位与非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法定代理人的法律地位实质上具有一定的相似性,财产代管人对失踪人财产进行管理时,法律对其职责有明确规定的,适用其规定;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的,可以参照适用法律有关法定代理人的规定。在诉讼地位方面,根据《总则编司法解释》第15条规定,失踪人的财产代管人向失踪人的债务人请求偿还债务的,人民法院应当将财产代管人列为原告。债权人提起诉讼,请求失踪人的财产代管人支付失踪人所欠的债务和其他费用的,人民法院应当将财产代管人列为被告。经审理认为债权人的诉讼请求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财产代管人从失踪人的财产中支付失踪人所欠的债务和其他费用。

代管人管理失踪人财产,应尽到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义务,不得侵害失踪人的合法权益。一般认为,代管人妥善管理的行为,除保存行为(包括对财产的保管、维护、收益等)及改良行为外,还可包括必要的经营行为和处分行为。财产代管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失踪人财产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财产代管人不履行代管职责、侵害失踪人财产权益或者丧失代管能力的,失踪人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变更财产代管人,财产代管人有正当理由的,也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变更财产代管人。人民法院变更财产代管人的,变更后的财产代管人有权请求原财产代管人及时移交有关财产并报告财产代管情况。

(四)被宣告失踪人出现后的撤销

失踪人重新出现,经本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申请,人民法院应当撤销失踪宣告。宣告失踪制度目的在于保护失踪人利益,背后也蕴含着失踪人重新出现,恢复至失踪前的状态的期待,而撤销宣告失踪制度对失踪人自身而言本质上也是恢复其正常行使财产权利的制度。

失踪人重新出现是撤销宣告失踪的前提条件,“重新出现”既包括被宣告失踪人以自己的行踪形式出现的自觉积极行为,也包括他人得知失踪人的踪迹、重新得到失踪人音讯等。撤销宣告失踪,应由本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申请,此处利害关系人范围与申请宣告失踪的利害关系人范围相同,撤销申请并无期限限制,只要宣告失踪判决作出后,出现了失踪人重新出现的事实,本人或利害关系人就可以提出撤销申请。人民法院应当依据相关证据,判断宣告失踪人重新出现的事实。如果是被宣告失踪本人提出撤销申请的,法院只要确认申请人的身份与被宣告失踪的自然人为同一人即可;如果是利害关系人提出申请的,法院应当严格依据证据确认被申请撤销失踪宣告的自然人重新出现的事实存在,才可以依法作出撤销失踪宣告的判决。法院撤销失踪宣告的判决一经送达当事人,就发生法律效力。

根据民法典第45条规定,失踪人重新出现,有权请求财产代管人及时移交有关财产并报告财产代管情况。宣告失踪撤销后,财产代管人代管职责消灭,其应当将代管的财产及其收益返还给重新出现的失踪人,并且财产代管人应向失踪人报告其代管失踪人财产期间的代管财产状况。

三、宣告死亡

(一)要件

宣告死亡的要件包括:

第一,存在自然人下落不明的特定事实,包括自然人下落不明满四年和自然人因意外事件下落不明满二年两类情形,其中因意外事件下落不明,经有关机关证明该自然人不可能生存的,申请宣告死亡不受二年时间的限制。意外事件是指非因当事人的故意或过失而偶然发生的事故,意外事件与不可抗力具有包含关系,不可能将二者完全区别开来。下落不明满四年,应当从该自然人失去音讯之日起计算;因意外事件下落不明满二年,应当从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此外,根据《总则编司法解释》第17条规定,自然人在战争期间下落不明的,申请宣告死亡的期间适用自然人下落不明满四年的条件,自战争结束之日或者有关机关确定的下落不明之日起计算。

第二,应由利害关系人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在申请宣告死亡的“利害关系人”范围上,《总则编司法解释》第16条规定明确包括:(1)被申请人的配偶、父母、子女,以及依据民法典第1129条规定对被申请人有继承权的亲属;(2)被申请人的其他近亲属以及依据民法典第1128条规定对被申请人有继承权的亲属,在被申请人的配偶、父母、子女均已死亡或者下落不明的,或者不申请宣告死亡不能保护其相应合法权益的情形下可以被认定为“利害关系人”;(3)被申请人的债权人、债务人、合伙人等民事主体原则上不能认定为利害关系人,除非不申请宣告死亡不能保护其相应合法权益。宣告死亡由于牵涉被宣告死亡人的人身关系变化,其申请主体范围要更有限,并且在一定情形下有顺序限制。

第三,须经过法院依据法定程序宣告。宣告死亡仅能由人民法院按照法定条件和程序作出,其他任何机关和个人无权作出宣告死亡的决定。

此外,在宣告失踪程序和宣告死亡程序的关系方面,二者可能同时被申请,也不存在程序上的先后关系。民法典第47条规定“对同一自然人,有的利害关系人申请宣告死亡,有的利害关系人申请宣告失踪,符合本法规定的宣告死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宣告死亡”。2021年4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印发的《全国法院贯彻实施民法典工作会议纪要》中则进一步明确,宣告失踪不是宣告死亡的必经程序,利害关系人可以不经申请宣告失踪而直接申请宣告死亡,但是,为了确保各方当事人权益的平衡保护,对于配偶、父母、子女以外的其他利害关系人申请宣告死亡,人民法院审查后认为申请人通过申请宣告失踪足以保护其权利,其申请宣告死亡违背民法典第132条关于不得滥用民事权利的规定的,不予支持。

(二)程序

利害关系人申请公民宣告死亡,向下落不明人住所地基层人民法院提出,符合法律规定的多个利害关系人提出宣告死亡申请的,法院将其列为共同申请人。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公民失踪后,利害关系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失踪人死亡,自失踪之日起满四年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宣告失踪的判决即是该公民失踪的证明,审理中仍应依照民事诉讼法第185条规定进行公告。利害关系人提交的申请书应当写明失踪的事实、时间和请求,并附有公安机关或者其他有关机关关于该公民下落不明的书面证明。

人民法院受理宣告死亡案件后,应当发出寻找下落不明人的公告,公告应当记载的内容包括:(1)被申请人应当在规定期间内向受理法院申报其具体地址及其联系方式。否则,被申请人将被宣告死亡。(2)知悉被申请人生存现状的人,应当在公告期间内将其所知道情况向受理法院报告。宣告死亡的公告期间为一年。因意外事件下落不明,经有关机关证明该公民不可能生存的,宣告死亡的公告期间为三个月。公告期间届满30日内,人民法院应当根据被宣告死亡是否得到确认,作出宣告死亡判决或者驳回申请的判决,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被宣告死亡的人,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判决作出之日视为其死亡的日期;因意外事件下落不明宣告死亡的,意外事件发生之日视为其死亡的日期。

(三)效果

宣告死亡产生推定被宣告死亡的人死亡的法律效果。鉴于宣告死亡制度主要目的在于解决下落不明的自然人民事法律关系长期悬而未决的不明状态,宣告死亡最直接的法律效果即被宣告死亡人的人身及财产关系都应告之终结,例如被宣告死亡的人的婚姻关系,自死亡宣告之日起消除,被宣告死亡的人的财产将依法律规定发生继承等。但相较于自然死亡,宣告死亡仅使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相对消灭,一方面体现为宣告死亡可能会被撤销,另一方面体现为自然人被宣告死亡但是并未死亡的,不影响该自然人在被宣告死亡期间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宣告死亡和自然死亡的时间不一致的,宣告死亡引起的法律效果仍然有效,但自然死亡前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与被宣告死亡引起的法律后果相抵触的,以其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为准。

(四)被宣告死亡者“生还”

宣告死亡仅为法律拟制的推定死亡,当被宣告死亡人重新出现时,经本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申请,人民法院应当撤销死亡宣告,此处的“重新出现”,既包括被宣告失踪人以自己的行踪形式出现的自觉积极行为,也包括他人得知失踪人的踪迹、重新得到失踪人音讯等。撤销宣告死亡,应由本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申请,此处利害关系人范围与申请宣告死亡的利害关系人范围相同,撤销申请并无期限限制,只要宣告死亡判决作出后,出现了失踪人重新出现的事实,本人或利害关系人就可以提出撤销申请。人民法院应当依据相关证据,判断宣告失踪人重新出现的事实,该种事实既可以基于被宣告死亡的人出现,也可以是有关机关的书面证明。

婚姻关系方面,自然人与配偶的婚姻关系会基于宣告死亡而消除,当死亡宣告被撤销后,原则上婚姻关系自撤销死亡宣告之日起自行恢复,但是其配偶再婚或者向婚姻登记机关书面声明不愿意恢复的除外;收养关系方面,被宣告死亡的人在被宣告死亡期间,其子女被他人依法收养的,在死亡宣告被撤销后,不得以未经本人同意为由主张收养行为无效。

财产关系方面,被撤销死亡宣告的人有权要求侵占其财产的第三人返还财产或请求赔偿;被撤销死亡宣告的人有权请求依照民法典继承编取得其财产的民事主体返还财产,无法返还的,应当给予适当补偿,此处的补偿并非完全的返还,仅是合理的价值返还。当利害关系人隐瞒真实情况,致使他人被宣告死亡而取得其财产时,相应利害关系人应当返还财产外,还应当对由此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此时为过错责任,主观过错上,利害关系人隐瞒真实情况属于恶意的情形,客观行为上,既可以表现为积极伪造被宣告死亡人下落不明的证据,也可以表现为明知被宣告死亡人的下落而不告知,造成当事人被宣告死亡的事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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