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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治百科·普法词条|配偶权
发布时间:2022-09-15  作者:  来源:民主与法制社  分享到:

中文名:配偶权

外文名:Conjugal Right

类别:民法

概述

配偶权,也叫配偶身份权,是指夫妻之间互为配偶的基本身份权,表明夫妻之间互为配偶的身份利益由权利人专属支配,其他任何人均负不得侵犯的义务。

一、配偶权的内容

1.夫妻姓氏权

夫妻姓氏权,是指夫妻缔结婚姻关系后,妻是否有独立姓氏的权利,也包括赘夫是否有独立姓氏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056条对此作了规定:“夫妻双方都有各自使用自己姓名的权利。”

我国夫妻姓氏权的含义是:第一,夫妻各用自己的姓氏,既不一方随另一方姓,也不一方冠以另一方姓。第二,夫妻姓氏权的平等,也意味着双方人格的真正平等,既不歧视妇女的独立人格地位,也不歧视赘夫的独立人格地位,赘夫也有独立的姓氏权。第三,法律作这样的规定,并不妨碍配偶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就姓名问题作出约定,并通过约定,女方可改姓男方的姓,男方也可以改姓女方的姓。第四,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的姓名权得独立行使,依法可以使用自己的姓名、改变自己的姓名。

2.婚姻住所决定权

婚姻住所决定权,是指配偶选择、决定婚姻住所的权利。婚姻住所是夫妻婚后共同居住和生活的场所,也称之为家庭住所,是配偶常住的处所。婚姻住所是配偶共同生活的依托,关系共同生活基础,应由配偶双方共同决定,因而贯彻协商一致主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050条规定:“登记结婚后,按照男女双方约定,女方可以成为男方家庭的成员,男方可以成为女方家庭的成员。”严格说来,这一规定并不是有关婚姻住所决定权的直接规定。但其立法目的在于破除男娶女嫁、妻从夫居的传统婚姻习俗和观念。

3.同居义务

配偶同居义务,是指男女双方以配偶身份共同生活的义务,包括共同寝食、相互扶助和进行性生活。这是夫妻间本质性义务,是婚姻关系得以维系的基本要件。同居义务的发生,以婚姻关系的有效成立为标志。当男女双方正式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之后,无论其是否举行结婚仪式,其婚姻关系均为有效成立,配偶双方即承担同居义务。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同居义务始终存在;婚姻关系因一方死亡或离婚而消灭时,同居义务终止。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对夫妻同居的权利和义务并没有作明确的规定。

4.夫妻忠实义务

忠实义务,也称贞操义务,通常是指配偶专一的性生活义务,也称不为婚外性生活的义务。对贞操义务或忠实义务的广义解释,还包括不得恶意遗弃配偶他方以及不得为第三人的利益而牺牲、损害配偶他方的利益。忠实义务要求配偶之间相互负不为婚外性交的不作为义务,是为保持爱情专一和感情忠诚而负担的义务,履行义务的目的是忠实于配偶他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043条第2款规定:“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互相关爱;家庭成员应当敬老爱幼,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忠实义务不仅约束配偶双方当事人,而且也约束配偶权的义务人。

5.日常事务代理权

日常事务代理权亦称家事代理权,是指配偶一方在与第三人就家庭日常事务为一定范围内的民事法律行为时,享有代理对方行使权利的权利。日常事务代理权行使的法律后果是,配偶一方代表家庭所为的行为,另一方须承担后果责任,配偶双方对其行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060条规定:“夫妻一方因家庭日常生活需要而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夫妻双方发生效力,但是夫妻一方与相对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夫妻之间对一方可以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范围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

6.职业、学习和社会活动自由权

职业、学习和社会活动自由权,亦称为从业自由权或者平等从业权,是指已婚者以独立身份,按本人意愿决定社会职业、参加学习和社会活动,不受对方约束的权利。这是宪法保障妇女在政治、经济、文化、社会和家庭生活等方面同男子权利平等的体现,也是妇女生存权利和发展权实现的基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057条规定:“夫妻双方都有参加生产、工作、学习和社会活动的自由,一方不得对另一方加以限制或者干涉。”

7.相互扶养、扶助权

配偶之间享有相互扶养、扶助的权利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059条规定:“夫妻有相互扶养的义务。需要扶养的一方,在另一方不履行扶养义务时,有要求其给付扶养费的权利。”

夫妻之间的扶养,是指夫妻在物质上和生活上互相扶助、互相供养。这种权利和义务完全平等,有扶养能力的一方必须自觉承担这一义务,尤其是在另一方丧失劳动能力时,更应当履行这一义务。一方违反义务,另一方有权要求其履行,可以请求有关组织调解,也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请求给付之诉。配偶之间的彼此扶助义务,要求夫妻相互支持对方的意愿和活动,对家事共同努力,相互协助。当配偶一方遭遇危急情况时,对方负有救助、援救的义务。违反这种彼此协作、互相救助义务,法律一般将其作为离婚的法定理由。

8.生育权

生育权对繁衍后代、提供社会劳动力有重要意义。已婚夫妻享有生育的权利,这种权利是平等的权利,需要夫妻共同实现。

二、对配偶权的法律保护

(一)侵害配偶权的行为

1.重婚行为

重婚行为是有配偶者而与他人结婚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其结婚的行为,是严重的侵害配偶权行为。其中的结婚,既包括法律婚,也包括事实婚。这种行为在刑法上构成刑事犯罪,在民法上构成侵害配偶权的行为,在追究刑事责任的同时,可以追究民事责任,责令加害人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补偿受害人的精神损害。

2.与他人同居

有配偶而与他人同居的行为,是侵害配偶权的行为。应当具备以下要件:一是加害人是有配偶者;二是行为人应当是与他人同居;三是应当因此而引起夫妻离婚,或者主要因此而引起离婚。

3.实施家庭暴力

对配偶实施家庭暴力,可能造成伤害,也可能没有造成伤害。侵害的客体也不单纯是配偶权,同时侵害的还有健康权或者身体权。造成伤害的,侵害的是健康权;没有造成伤害的,侵害的是身体权。受害人可以选择一个诉因起诉,究竟是选择侵害配偶权起诉,还是选择侵害健康权或者身体权起诉,由受害人自己决定。

4.虐待、遗弃

虐待配偶者,若构成家庭暴力行为,则成立请求权的竞合,由当事人选择诉因起诉。若没有与实施家庭暴力行为竞合的虐待配偶行为,构成独立的侵害配偶权的行为。受害人请求加害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法院应当受理,并根据实际情况作出判决。

遗弃配偶是一种不作为的行为,即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对配偶一方不尽扶养、扶助义务,使配偶一方遭受精神上的痛苦。构成遗弃,受害人请求损害赔偿的,应当准许。

5.其他侵害配偶权的行为

配偶权内容中的夫妻姓氏权、住所决定权、同居义务、忠实义务、职业与学习及社会活动自由权、日常事务代理权、相互扶养扶助权,对一方而言是权利,对另一方而言就是义务,配偶都应当自觉履行,保障对方权利的实现。任何违反法定义务的行为,都可能在不同程度上侵害配偶权。

(二)配偶权受到侵害的救济方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091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一)重婚;(二)与他人同居;(三)实施家庭暴力;(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五)有其他重大过错。”侵害配偶权的损害赔偿主要是精神损害赔偿。对于配偶权遭受侵害造成财产损失的,特别是实施家庭暴力造成受害人人身伤害的,侵权人对财产损失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此外,还应当根据实际情况,确定其非财产民事责任,可以责令侵权人停止侵权,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除民事责任外,对于配偶权的法律保护,最严厉的制裁措施是对违反配偶权义务的行为人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043条、第1050条、第1055条、第1056条、第1057条 、第1059条 、第1060条 、第1061条 、第1091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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