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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全面保护人格权
发布时间:2022-07-29     作者:   来源:人民法院报   分享到:

民法典将人格权单独成编,把对人格尊严的保护提升到全新高度,不仅积极回应了人民群众对美好生活向往的精神需求,也展现了新时代立法的创新性、先进性。为更加生动地诠释民法典对人格利益的保护,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对该院审理的非人身损害赔偿类人格权案件进行了梳理,分析了新形势下人格权纠纷案件的特点,并发布典型案例以案释法,以期为民法典实施提供实践蓝本,为更好地保护人格尊严提供司法智慧,用生动的司法实践彰显法治的人格情怀。

银行怠于更正不良“征信”记录构成名誉侵权

黄某原为江苏苏州某商业银行员工,从业过程中,银行认为其有严重违纪行为,对其作出开除处分并与其解除劳动关系,并向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苏州监管分局(以下简称苏州银保监分局)报送了开除处罚信息。黄某对银行的开除决定不服,提起劳动仲裁。苏州工业园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认定银行解除劳动关系行为违法。该劳动仲裁裁决发生法律效力后,黄某多次要求银行删除其向银行监管机构报送的开除处罚信息,但遭到该银行的拒绝。黄某认为该银行的行为使其名誉权受损,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该银行向苏州银保监分局申请撤销在银行业金融机构从业人员处罚信息系统中的开除处罚信息。

一审法院认为银行从业人员处罚信息由行业共享,直接关乎相关人员能否在银行业金融机构继续从业及获得相关任职,错误的处罚信息会导致个人名誉在一定范围内的贬损。银行怠于撤销、删除已被认定为违法的开除处罚信息的行为构成对黄某名誉权的侵权,故判决该银行向苏州银保监分局报送撤销对黄某开除处罚信息的申请。一审宣判后,该银行不服判决,向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苏州中院审理后认为原审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讲法典

传统的信用权是指以经济活动上的可靠性及支付能力为内容的权利。在行业内部流动的个人信用评价,则更多地与特定岗位的从业资格、履职能力及职业道德相关,虽非向社会全体公开,但亦属于在行业范围内流动共享的公共信息。行业内部信息系统对从业人员的评价是其在社会中个人名誉的一部分,相关行业主体负有及时更正员工信用评价的义务。

民法典第一千零二十九条已将个人信用评价纳入名誉权的保护范畴。本案中,银行原先报送的处罚信息客观上已经发生了变化,银行理应及时将信息变更情况报送给银行监管部门,撤销已被认定为违法的开除处罚信息,但其怠于上报撤销、变更,在黄某提出异议、要求撤销后其仍不予撤销,已构成对黄某名誉权的侵犯,依法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网络公司非法使用个人信息被判担责

B公司设立商业网站提供商业查询服务,公众通过该网站可以查询企业工商登记、涉诉裁判文书等信息。B公司将中国裁判文书网上发布的Y为当事人的三篇裁判文书和人民法院公告网上发布的一篇法院送达判决的公告文书转载至其网站,任何人均可在互联网上搜索、查询到上述文书。B公司转载上述文书时,未征询Y的意见,也未获得中国裁判文书网的同意。Y在起诉前曾经与B公司联系要求删除文书,B公司未予删除。Y诉至法院,要求B公司停止侵害、赔偿损失。

法院认为:首先,案涉法律文书中包含Y的姓名等个人信息,Y的姓名由五个字组成,与大多数人的姓名相比,具有独特性和显著性,结合文书中记载Y发生相关纠纷的情况,易于识别其身份;其次,在Y联系B公司要求删除文书后,B公司拒不删除涉案文书,违反了使用个人信息应当遵循的合法、正当、必要原则,构成对Y个人信息权益的侵犯。综上,B公司的行为已侵犯了Y的个人信息权益,Y要求B公司删除相关裁判文书并赔偿损失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至于损失金额,综合考虑B公司的侵权行为情节、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时间及范围等因素,结合Y维权可能支出的必要费用,酌定B公司向Y赔偿人民币8000元。

法官讲法典

民法典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的个人信息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需要获取他人个人信息的,应当依法取得并确保信息安全,不得非法收集、使用、加工、传输他人个人信息,不得非法买卖、提供或者公开他人个人信息。

随着网络科技的发展,如何在促进信息自由流通和保护自然人个人信息之间取得平衡,日益成为世界各国面临的重要问题。在衡量网络运营者收集、使用个人信息是否遵循合法、正当、必要原则时,应妥当平衡促进信息自由流通和保护自然人个人信息之间的关系,既要重视保护自然人的个人信息权益,同时也应兼顾数据共享利用、大数据产业发展对推动社会进步所起的积极作用。从价值衡量上来看,个人信息主体对信息传播控制的人格权益显然高于已经合法公开的个人信息流动所产生的潜在利益;从现实情况看,当前超范围或强制收集、过度使用个人信息等现象屡见不鲜,个人信息被滥用的风险极大,进一步加强个人信息保护势在必行。

推送不实商业评论构成对名誉权的损害

被告P公司是一家从事互联网信息服务业的企业,其在自身运营的网站、微信公众号等平台发布了多篇对于原告S公司进行评价的文章。文中多次提及S公司持有大量盗版软件、利用其正版软件代理商的身份与盗版软件商合作牟利等内容。而P公司对于该部分内容均无事实依据予以证实,仅依靠其在网络上收集的各类评价信息作为参考,且文章中通篇使用“怪兽”“左手正版右手盗版”“狰狞的面孔”“勒索”“威逼利诱”等贬义词语,超出了正常的商业评价范畴。S公司认为,P公司的行为导致其企业名誉、商业信誉、商品信誉均受到极大损害,故诉至法院要求P公司承担侵犯名誉权的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作为一家专业从事互联网网络信息运营的公司,对于网上信息的真假虚实未经进一步核实,就将其整合编排为网络文章,并在文中使用了一些具有贬义色彩的词汇,还指责原告与相应的盗版网站合作,称原告利用这些盗版网站倒逼相关软件公司来给予代理权,且在代理权终止后又利用盗版软件平台放出大量盗版软件等。针对该类陈述,被告未表明其获取信息的可靠来源,更无相应的事实证据。被告在其运行的网站、微信公众号等平台发布了上述文章,鉴于信息网络传播具有广泛性及快速性等特点,文章在较大范围内传播,且内容也已超出了普通商业评论或批评的合理范围。由此,被告的上述行为已给原告公司的商业信誉造成了不良的影响,在客观上降低了原告的社会评价,构成了对原告名誉权的损害。法院故判决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名誉权,删除涉案文章,在相关平台上公开发表向原告赔礼道歉的声明。同时,法院根据侵权文章的内容、发布形式、传播范围及原告自身经营情况等,认定被告向原告赔偿损失50000元。

P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苏州中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讲法典

民法典第一千零二十四条规定,民事主体享有名誉权。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侮辱、诽谤等方式侵害他人的名誉权。名誉是对民事主体的品德、声望、才能、信用等的社会评价。

相关主体可以对企业的经营行为进行商业评论或商业批评,这有助于市场环境的提升,但相应的评价应以事实为依据,以真实、合理为前提,否则超出了必要的限度就可能对侵犯被评论企业的名誉权。

本案中,P公司系一家网络信息运营公司,不仅撰写并发表各类网络文章,且自身还有相应发布平台。P公司在自身运营的网站、微信公众号等平台上发布对于S公司的评论性文章。在文章中,P公司引用网络上未经核实的信息,指责S公司存在与盗版网站勾结等不法经营行为,并使用了诸多贬损性语言。文章内容显然已经超出了合理商业评价的范畴,加之网络传播快速、广泛,S公司的社会评价显著降低,其经营亦受到了一定的影响。因此,被告P公司的行为已构成对于S公司的名誉侵犯,应就此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和赔偿损失等相应责任。

擅自将他人照片用作商业宣传侵犯肖像权

原告陈某受被告D摄影工作室邀请作为模特拍摄部分照片,被告为此向其支付了一定的费用,但双方并未明确该照片使用的范围。在此情形下,被告D摄影工作室擅自将原告的肖像照片提供给被告T足浴店作为广告宣传使用。被告T足浴店未经原告许可,即用该照片印制了大量的足浴店广告小卡片,并各处分发,用于产品推广和服务形象宣传。该行为给原告带来了极大的负面影响和评价。原告陈某认为两被告违法使用其肖像,且从中获取实际利益,已构成肖像权侵权,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被告D摄影工作室以原告为模特拍摄照片,双方确认该拍摄系有偿,且被告D摄影工作室也已向原告支付相应的拍摄费用,但双方未就拍摄照片的使用用途及使用范围进行明确约定。而D摄影工作室未经原告同意即将上述照片提供给T足浴店,并由该店将其用于广告宣传,且印制的宣传小卡片达10万张之多。被告上述使用原告肖像的行为,已经超出合理使用的范围,构成肖像侵权,被告D摄影工作室应承担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的责任。T足浴店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从D摄影工作室处获取原告肖像照片时已获得原告许可,其径自将原告的肖像照片用于该店广告宣传,并大量印制、散发宣传卡片的行为,已与被告D摄影工作室构成共同侵权,应承担连带侵权责任。

法院判决,被告T足浴店、D摄影工作室立即停止对原告肖像权的侵害,停止散发印制有原告肖像的宣传卡片。两被告应在苏州当地报纸上公开发表向原告赔礼道歉的声明,为原告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并赔偿相应损失。

一审判决后,双方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上诉,一审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法官讲法典

民法典规定,自然人享有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等权利。民法典还规定,民事主体的人格权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害。

在自然人允许他人对其肖像进行拍摄时,并不代表拍摄者即取得该照片的任意使用权。肖像照片的使用范围、方式应由双方协商确定。在并无事先约定的情形下,拍摄者对于所拍摄的照片应进行合理的使用,超出合理范围、采用不合理方式的使用行为将构成肖像侵权,需承担侵权责任。

本案中,被告D摄影工作室与原告陈某约定有偿拍摄照片,但双方并未就照片的使用用途和范围进行明确约定。在此情形下,D摄影工作室擅自将照片交给T足浴店用作广告宣传,已超出了合理使用的范围,并且影响了原告的社会形象与评价,构成肖像侵权。而T足浴店未经原告同意,直接将其从D摄影工作室处获得的肖像照片用作商业用途,与D摄影工作室已构成共同侵权,故需承担连带责任。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一十条 自然人享有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等权利。

法人、非法人组织享有名称权、名誉权和荣誉权。

第一百一十一条 自然人的个人信息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需要获取他人个人信息的,应当依法取得并确保信息安全,不得非法收集、使用、加工、传输他人个人信息,不得非法买卖、提供或者公开他人个人信息。

第九百九十一条 民事主体的人格权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害。

第一千零二十四条 民事主体享有名誉权。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侮辱、诽谤等方式侵害他人的名誉权。

名誉是对民事主体的品德、声望、才能、信用等的社会评价。

第一千零二十九条 民事主体可以依法查询自己的信用评价;发现信用评价不当的,有权提出异议并请求采取更正、删除等必要措施。信用评价人应当及时核查,经核查属实的,应当及时采取必要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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