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知识
核心观点
数据财产是信息时代重要的经济要素,而且是一种具有独特价值的经济要素,是与劳动、资本、土地、知识、技术、管理等相并列的经济要素。
制定全国性的保护数据财产权的法律是“数据确权”的基本途径。民法典第127条以及部分省(直辖市以及副省级城市等)的地方立法对数据财产的立法保护进行了初步的规定。目前应当根据中央有关文件的精神,在已有立法与实践经验的基础上探索构建数据财产权制度体系,关键是制定全国性的保护数据财产权的法律。
确认数据财产权为新型财产权(第三类财产权)是制定保护数据财产权法律的法理基础。将数据财产权确认为独立于物权、知识产权等财产权的新型财产权,并明确其权利属性、范围、归属和限制,是数据财产权立法保护的理论基础和逻辑起点。
一、数据财产是信息时代重要的财产形态
在信息时代,数据财产是重要的经济要素。随着第四次工业革命的蓬勃兴起,电子技术、算法、算力等使得大数据成为可能,同时又使其极具价值。通过对数据资源进行多维度利用,数据处理者能够获得可观的经济利益。对于收集得到的数据,在不侵害个人信息权益的情况下,数据处理者可以通过数据交易的方式直接获取收益;借助大数据分析,数据处理者可以优化财务管理、人力资源管理、供应链管理、客户管理等业务流程,提升其核心竞争力;数据处理者还可以利用大数据研发数据产品,实现技术创新,以满足客户和市场的需求。基于此,数据越来越成为人类生产和生活当中不可或缺的重要元素,其稀缺性和价值属性不断显现。2021年3月11日十三届全国人大四次会议批准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四个五年规划和2035年远景目标纲要》(以下简称《纲要》),提出“迎接数字时代,激活数据要素潜能,推进网络强国建设,加快建设数字经济、数字社会、数字政府,以数字化转型整体驱动生产方式、生活方式和治理方式变革”的发展目标。2021年12月12日国务院发布的《“十四五”数字经济发展规划》指出:“数据要素是数字经济深化发展的核心引擎。数据对提高生产效率的乘数作用不断凸显,成为最具时代特征的生产要素。数据的爆发增长、海量集聚蕴藏了巨大的价值,为智能化发展带来了新的机遇。协同推进技术、模式、业态和制度创新,切实用好数据要素,将为经济社会数字化发展带来强劲动力。”
在现代化经济体系中,数据财产还是一种具有独特价值的经济要素,与劳动、资本、土地、知识、技术、管理等要素相并列。2019年10月31日党的十九届四中全会通过《中共中央关于坚持和完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制度 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提出“健全劳动、资本、土地、知识、技术、管理、数据等生产要素由市场评价贡献、按贡献决定报酬的机制。”习近平总书记指出:“数据作为新型生产要素,对传统生产方式变革具有重大影响。数字经济具有高创新性、强渗透性、广覆盖性,不仅是新的经济增长点,而且是改造提升传统产业的支点,可以成为构建现代化经济体系的重要引擎。”在数字经济中,数据的获取和利用已成为技术突破和商业创新的源动力,数据能够提供数字经济各领域运行和技术创新所需的有益资源。
在此等背景下,推进数据确权和分类分级管理,畅通数据交易流动,实现数据要素市场化配置,合理分配数据要素收益,已成为数字时代的突出议题。其中,明确数据财产的权属是建立和完善数据要素市场和数字产品市场的前提与基础。只有建立数据财产制度,才能充分调动数据处理者在数据开发利用和流通中的积极性,使静态的数据资源在动态流转中跃变为具有经济价值和竞争意义的资产,从而为数据产业发展奠定坚实基础。将数据纳入财产范畴并保护相关主体的合法权益,对于推动我国数字经济的发展以及数字化转型的实现等都具有极端重要性。
二、民法典指引下的立法与行政推进
在我国当前的法律框架下,数据财产仅能得到有限的保护。例如,民法典合同编的保护受限于合同的相对性和不完备性;知识产权法的保护客体仅为具有创新性的智力成果;竞争法的保护存在于经营者实施垄断、侵害商业秘密等不正当竞争行为时;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的救济属于消极的事后补救措施。只有通过立法实现“数据确权”,才能为数据财产提供正面的、清晰的和可持续的强化保护,进而引导数据处理者在此基础上健康安全地开展数据开发利用和交易流通,为数据要素有效发挥市场功能提供法律基础和保障。为适应数据技术发展需要,促进数据产业和数字经济发展,制定全国性的保护数据财产权的法律是“数据确权”的基本途径。
目前,民法典以及部分省(直辖市以及副省级城市等)的地方立法对数据财产的立法保护已经进行了初步的规定。民法典第127条规定:“法律对数据、网络虚拟财产的保护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一方面,民法典第127条确立了依法保护数据和网络虚拟财产的原则;另一方面,民法典第127条自身没有对数据、网络虚拟财产的概念、范围、分类等作出规定,也没有对其保护设定专门的方法和救济,而是指向其他法律的规定,为未来制定专门法律保护数据和虚拟财产提供了坚实的基础。民法典颁布后,部分地方立法在民法典第127条的指引下对数据财产的保护作出了更进一步的规定。例如,《深圳经济特区数据条例》第58条规定:“市场主体对合法处理数据形成的数据产品和服务,可以依法自主使用,取得收益,进行处分。”《上海市数据条例》第12条第2款规定:“本市依法保护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在使用、加工等数据处理活动中形成的法定或者约定的财产权益,以及在数字经济发展中有关数据创新活动取得的合法财产权益。”《山东省大数据发展促进条例》第45条第3款规定:“利用合法获取的数据资源开发的数据产品和服务可以交易,有关财产权益依法受保护。”这些规定体现出对数据财产进行强化保护的立法趋势。
近年来,中央有关文件持续推进数据要素市场的培育,指明“数据确权”的基本发展方向。例如,2020年3月中共中央、国务院发布《关于构建更加完善的要素市场化配置体制机制的意见》,明确提出“研究根据数据性质完善产权性质”。《纲要》指出,应当加快建立数据资源产权、交易流通等基础制度和标准规范,建立健全数据产权交易和行业自律机制,培育规范的数据交易平台和市场主体。《“十四五”数字经济发展规划》提出了“数据要素市场化建设成效显现,数据确权、定价、交易有序开展”的发展目标。目前应当根据中央有关文件的精神,在已有立法与实践经验的基础上探索构建数据财产权制度体系,关键是制定全国性的保护数据财产权的法律。
三、确认数据财产权为新型财产权
确认数据财产权为新型财产权(第三类财产权)是制定保护数据财产权法律的法理基础。数据作为数据财产权的客体,与作为物权客体的有体物以及作为知识产权客体的智力成果等存在本质区别。有学者总结道,数据“因其无形,故而无法适用物权法,因其有体,故而无法适用知识产权法”。关于数据财产的保护,在民法总则的立法过程中,最初有人主张通过扩大物权的客体范围,创设对网络虚拟财产的保护规范,同时发挥知识产权的作用,对网络数据提供民法保护。但是随着立法讨论的深入,认识到设定单独的条文对网络数据和网络虚拟财产予以保护更符合时代发展的要求,也能避免过分突破物权法的一些范畴和扩大知识产权的保护范围引发体系混乱的风险。基于此,民法总则和民法典将数据财产的保护与物权、知识产权的保护规定于不同的条文中。由于数据财产难以融入既有的民事财产法体系,未来应当在物权与知识产权之外对数据财产予以单独保护。
将数据财产权确认为独立于物权、知识产权等财产权的新型财产权,并明确其权利属性、范围、归属和限制,是数据财产权立法保护的理论基础和逻辑起点。作为财产权利,数据财产权与物权、知识产权具有某些共同之处。例如,数据财产权同样具有对世性。数据财产权的效力并非仅仅局限于数据处理者与特定当事人之间,而是能够直接拘束不特定的多数人。但是,在权利的排他性与支配性方面,数据财产权具有一定的特殊之处。一方面,如果赋予数据财产权绝对的排他性与支配性,容易造成数据垄断,危害竞争秩序,侵害消费者权益。因此,对于具有公共性的单个数据,数据处理者不享有任何权利。已经收集取得特定数据的数据处理者无权排除他人以合法手段从公共领域收集相同或者类似的数据。例如,个人在同意特定数据处理者收集其个人信息数据后,依然有权同意其他数据处理者收集其相同的个人信息数据。通过持续地投入资源,数据处理者可能获得与在先数据处理者相同或者相似的数据集合,此等行为不属于侵害在先数据处理者的财产权利的行为。另一方面,数据处理者对其已经收集取得的数据集合具有一定的排他性与支配性,有权排除他人以非法手段盗窃、侵入、破坏、干扰以及公开传播等。例如,数据处理者有权排除他人在未经许可的情况下复制其收集取得的整个数据集合或者从该数据集合中抓取特定数据。由于个人对其个人信息不具有财产利益,享有数据财产权的主体通常为数据处理者而非个人,但是数据处理者收集取得的个人信息数据依然受个人一定程度地支配,数据处理者的数据财产权也会受到个人信息权益的相应限制。在制定保护数据财产权的全国性法律时,应当平衡好数据处理者的利益与社会公共利益,既应当为数据处理者投资利用数据提供必要的经济激励,也应当避免损害其他主体的行为自由或者公共资源的社会利用,综合运用以民法手段为主的多种法律手段与方法对数据财产权进行保护。
(作者系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
【我们尊重原创,也注重分享。版权原作者所有,如有侵犯您的权益请及时联系,我们将第一时间删除。分享内容不代表本网观点,仅供参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