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知识
核心观点
民法典第997条规定了人格权侵害禁令制度。人格权侵害禁令制度适用于人格权面临紧迫危险时特定类型的案件。
人格权侵害禁令制度是人格权请求权的程序性实现机制,是一种非暂时性、非保全性的实体上的禁令制度。
人格权侵害禁令适用非讼程序,但应注重当事人的程序保障。
申请人格权侵害禁令需满足权利人的人格权正受到侵害或有受到侵害之虞,时间上具有紧迫性,以及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三个条件。
一、民法典及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
民法典第997条规定:民事主体有证据证明行为人正在实施或者即将实施侵害其人格权的违法行为,不及时制止将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有权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采取责令行为人停止有关行为的措施。
人格权侵害禁令制度,为禁令制度之一种,又称人格权禁令、人格权行为禁令制度、侵害人格权的禁令制度等,是保护自然人人格权的重要程序性司法制度。禁令制度并非为民法典首创,著作权法第56条、专利法第72条、反家庭暴力法第四章等已就禁令作出规定,此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使用人脸识别技术处理个人信息相关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9条又进一步明确了人格权侵害禁令在人脸识别场景的适用。
人格权禁令制度适用于人格权面临紧迫危险的情形。一方面,该制度仅针对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名誉权、隐私权、人身自由、个人信息权益等人格权益,财产权被排除。如某出版社即将大批量出版发行侵犯知识产权的盗版书籍,权利人不得诉诸人格权侵害禁令制度,即便著作权中具有人身属性的署名权、发表权受到侵害或有受到侵害之虞,亦同。另一方面,并不紧迫的危险也被排除,如行为人扬言若权利人在一个月之内不清偿债务便对其实施暴力行为等等。
二、人格权侵害禁令制度是人格权请求权的程序性实现机制
人格权作为绝对权,具有抵御外界侵害或妨碍权利圆满状态的效力,权利人一方面可依据民法典第1167条主张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的消极防御请求权,另一方面可依据民法典第1037条主张更正、删除个人信息的积极主动请求权。然而,民法典第997条并未采纳特定民事主体可请求个人信息处理者或侵权人承担民事责任、提示其为实体法请求权基础条款的表述方式,而是赋予了民事主体“向人民法院申请”禁令的权利,如此意味着人格权侵害禁令既非实体性权利亦非责任承担形式。且法院需根据权益侵害的具体情形而为“责令行为人停止有关行为”的裁量,拘束法院裁判的法律规定并未超出民法典第1167条等有关人格权请求权与预防性责任形式的范围。由此,民法典第997条是关于实现人格权请求权程序的规定。
人格权侵害禁令制度还是一种非暂时性、非保全性的实体上的禁令制度。从民法典第997条的立法目的来看,立法者意欲在人格权领域建立一种可“及时制止”不法侵害、高效便捷的裁决机制。在人格权请求权的公力实现路径中,除人格权侵害禁令外,还有可终局地解决实体争议的诉讼程序、依附于诉讼程序的确保型行为保全和相对独立的制止型行为保全、不解决实体权利义务关系但预示庭审可能结局的先予执行、以及人身安全保护令,但追求高效的人格权侵害禁令无法通过审理周期冗长的诉讼程序实现,也非隶属于只能在案件受理后终审判决前适用的先予执行,亦因具有实体效力而非为程序性、临时性的行为保全所囊括。可见,人格权侵害禁令的功能目标很大程度上决定了其在诉讼法上的体系定位,而能动的立法目的之价值判断形成又依赖于如下缘由:一为随着互联网和信息技术的发展,侵害人格权的成本大大降低,损害后果具有放大效应,且侵害物质性人格权造成的损害(如死亡、伤残等)与侵害精神性人格权与标表性人格权造成的精神损害难以完全填补,相较于已经造成的损害之事后救济,采取防止损害发生与扩大的预防性措施能带来更多的社会福利,也对救济手段的时间要件提出了要求;二为人格权价值优位的考量,财产性损害之强的可估值性与可补救性与弱的人格尊严关联性削弱了为其提供独立的预防型救济渠道的正当理据,且行为和财产保全、先予执行和终局性判决的结合足以为其提供充足的保障,从而有效抵制滥用程序减损他人利益的高道德风险;三为在损害尚未发生或极其轻微的情形,行为人停止侵害之后,权利人不一定会提起诉讼,使得人格权侵害禁令制度与诉讼程序之分离成为可能。值得注意的是,反家庭暴力法中规定的人身安全保护令实则为人格权侵害禁令在特殊领域的特殊适用,二者均具有程序与效力上的独立性。
三、人格权侵害禁令适用非讼程序,但应注重当事人的程序保障
民法典第997条在措辞上采用了“申请”而非“提起诉讼”,《民事案件案由规定》亦将该类案件纳入了非讼程序之中,非讼程序之书面审理主义、程序期限较短、法官职权主义等构造与人格权侵害禁令申请的高效便捷、效力独立高度契合。但问题在于,该类案件中权利人的人格权益是否受到了侵害或有受到侵害之虞,对其判断与裁定的执行却是实体的,包括了真正的争讼事项,如此在非讼程序中引入当事人权益保障便尤为必要。第一,以书面审查为主,并保障被申请人陈述的权利,法院在必要情况下还可组织听证,但不应改造为遵循直接言辞原则的对审制,从而减损程序的效率。第二,证据审查标准应介于初步证明标准与高度盖然性标准之间。证据审查的严格程度影响到胜诉可能性,尽管人格权侵害禁令并不必然伴随诉讼程序,无须考虑胜诉率,但过高的证明标准会影响快速裁判,过低的证明标准又缺乏与之配套的损害赔偿救济、裁定的临时性等制度供给,由此介于二者之间的证明标准更为适宜。第三,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享有复议权,如反家庭暴力法第31条指出,当事人可向原审法院申请复议,但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第四,程序转换的权利,非讼程序在何种情况下转化为诉讼程序,需同时考虑非讼程序的稳定性(不因被申请人的任何异议而在实质意义上被架空)以及被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只有依据前述证据审查标准不满足民法典第997条要件的方可转入诉讼程序。
四、人格权侵害禁令的三个条件
申请人格权侵害禁令需满足权利人的人格权正受到侵害或有受到侵害之虞,时间上具有紧迫性,以及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三个要件:
(一)人格权正受到侵害或有受到侵害之虞。此处人格权包括人格权和人格利益。民法典对权益的保护并未严格区分权利与利益,《人脸识别司法解释》亦将人格权侵害禁令适用于个人信息权益的保护领域。需说明的是,第一,行为人无须具有过错。根据民法典第1167条,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的民事责任不以过错为前提。第二,判断行为是否侵害人格权益时,应综合考量民法典第998条与第999条的各种要素,注重私权保护与舆论监督、言论自由等公共利益的平衡。
(二)申请人格权禁令应当具有时间上的紧迫性,否则,权利人完全可以通过诉讼程序维护权利。对于正在实施的不法侵害,如大肆传播他人患病的私密信息或在网上公开他人裸照,时间要件更容易满足;但对于即将实施的不法侵害,法院则需审慎考虑。
(三)不采取人格权禁令措施,造成的损害未来难以弥补。通常而言,对物质性人格权造成的损害如死亡、伤残、非法限制人身自由,和对其他人格权造成的精神损害,如因名誉权受损而产生精神压力、导致心理疾病等,这些都很难通过事后救济措施填补,使权利恢复到侵权行为尚未发生的状态。但当权利人实施诸如非法利用权利人肖像、进行广告投放与商品宣传等侵害权利人标表性人格权的行为时,除非该行为给权利人带来精神损害,否则其造成的财产性损害不构成权利人申请人格权侵害禁令的正当性基础。不过,此时权利人可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04条的规定申请行为保全,法院将综合考量可能损害的程度、行为人赔偿资力以及采取责令措施之后保护的法益与损害的法益的权重比较等来确定该财产性损害是否具有可弥补性。
另外,申请人需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上述事实,例如证明家暴事实时可出具公安部门的出警记录,医疗诊断记录,妇联、居委会、村委会等组织的书面说明等。
权利人申请人格权侵害禁令之后,就符合上述要件的情形,人民法院可以采取“责令行为人停止有关行为的措施”。首先,人民法院作出该裁定有时间限制。反家庭暴力法第28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后,应当在七十二小时内作出人身安全保护令或者驳回申请;情况紧急的,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作出。对于与人格权侵害禁令有类似之处的诉前行为保全,民事诉讼法第104条第2款同样要求,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可见,为满足为权利人及时提供救济的目的,作出禁令的程序应当高效快捷,人民法院需尽快作出决定,颁布禁制令。
其次,人民法院可以在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等预防型责任的范围下要求被申请人为或不为特定行为。如禁止被申请人实施家庭暴力、禁止被申请人骚扰跟踪或接触申请人及其相关近亲属、责令被申请人迁出申请人住所(反家庭暴力法第29条);禁止对权利人实施尾随、恐吓、殴打、性骚扰、限制人身自由等行为;对侵害隐私权、名誉权、肖像权的内容予以物理销毁和网络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禁止以电话、微信、微博、邮件等通讯、社交工具骚扰、谩骂、侮辱、诽谤权利人;责令停止利用人脸识别技术;等等。不过,禁令所采取的措施类型还应符合比例原则,不宜对被申请人的权益予以过多限制,若网络服务提供商通过关键词屏蔽、部分删除被申请人的相关言论即可实现权利保护,便无需屏蔽和删除所有内容。
最后,人民法院还需采取其他措施保障禁令的执行。禁令作出之后,被申请人应主动履行,若被申请人拒不履行,权利人可以申请强制执行,且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14条,视情节轻重对被申请人处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在执行过程中,就侵害或即将侵害生命、身体和健康的行为,公安机关以及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等应当协助执行;就利用信息网络侵害或即将侵害人身权益的行为,网络服务提供者和网信部应当协助执行。
人格权侵害禁令为民事诉讼法一体化思考诉讼程序、非讼程序、保全行为、先予执行等提供了制度土壤,制度功能、程序周期、是否解决实体问题、当事人程序权益保障、是否提供担保、证明标准、程序衔接、裁判效力等等均需要进行全盘考量。
人格权侵害禁令第一案:王某香与某地产公司等名誉权纠纷案
——广东法院贯彻实施民法典典型案例(第二批)
一、基本案情
王某香购买了某地产公司开发的房产,房屋尚未交付。2020年5月至8月,王某香通过自己注册的自媒体公众号陆续发布了10篇涉及某地产公司的文章,文章中出现了针对某地产公司的批评性言论。2020年10月,某地产公司以王某香侵害其名誉权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中,上述10篇文章被自媒体平台删除,之后王某香又通过该公众号发布多篇文章,内容主要是对其购房遭遇的描述和对房产质量的主观感受,其中包含一些情绪化用语。某地产公司于2021年1月4日向法院申请人格权侵害禁令,请求禁止王某香在自媒体平台发布侵害其名誉权的文章、言论。
二、裁判结果
广州互联网法院认为,虽然某地产公司有权依据民法典第九百九十七条关于人格权侵害禁令的规定,向法院提出人格权侵害禁令申请,但综合考量人格权侵害可能性、当事人利益平衡、社会公共利益等因素,某地产公司的禁令申请不符合民法典第九百九十七条规定的作出禁令的条件。2021年1月21日,裁定驳回某地产公司的申请。
(作者系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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