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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同授信单独借款 还款责任谁来承担?
发布时间:2021-06-15     作者:   来源:法治日报   分享到:

多个主体共同签订银行授信协议,但仅一人单独签订借款合同,还款责任主体应该如何确定?近日,江西省南昌市第二金融法庭受理的一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件,通过一审法院、二审法院的审理,认定仅签订授信协议但未签订借款合同的杨某无需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最终判决借款人李某返还某银行借款本金1690636.35元、利息、罚息及复息,并驳回了某银行对杨某的诉请。

法院查明,2012年12月,某银行与李某、杨某签订《个人授信协议》,约定:某银行提供人民币200万元可循环授信额度,授信期间为60个月,从2012年12月28日至2017年12月28日。2016年2月,某银行与李某单独签订《个人贷款借款合同》,约定:贷款金额175万元,贷款期限为22个月,利率为年利率7.125%。签订上述合同后,银行依约向李某发放了贷款,但李某未能按期归还贷款本息。截至起诉之日,李某尚欠银行本金1690636.35元,利息、罚息及复息287926.25元。为此,某银行以授信协议系李某、杨某共同签字,借款合同在授信期间内应视为共同签订为由,诉请李某、杨某共同返还上述借款。另查明,李某与杨某曾是夫妻关系,已于2015年5月6日离婚。

法院认为,授信合同不等同于借贷合同,授信合意不能取代借贷合意。仅有李某作为借款人签名的案涉《个人贷款借款合同》签订于杨某与李某离婚9个月后,某银行不能证明杨某就案涉本金数额为175万元的借款与李某有共同的借款意思表示,不能证明就该笔借款与杨某达成了借贷合意。在《个人授信协议》未明确约定具体借贷合同可由部分授信申请人签名,法律后果需由全部授信申请人承担的情况下,某银行要求杨某与李某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法院依法作出如上判决。

共同签订授信协议并不必然共同还款

经办法官庭后表示,由于授信合同具备吸引和维持优质客户、简化客户在将来实际使用银行资金或信用时的审批手续等优势,此类合同被银行大量应用于中小企业的融资事宜中。然而,在共同授信业务中,由于银行风控意识不强、疏于内部管理、没有尽到审慎发放贷款义务,常常出现遗漏当事人在相关借款、保证、抵押等合同上签字的情形。本案中,虽然李某、杨某均签订了《个人授信协议》,但《个人贷款借款合同》中遗漏了杨某的签字,不能将杨某视作共同债务人,因此银行要求杨某与李某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主张被法院驳回。

为此,法官提示,授信合同不等同于借贷合同。授信合同是指银行(授信人)与授信申请人之间就银行在未来一定期限内,对授信申请人的特定业务提供融资的协议。就法律属性而言,银行授信合同属于预约合同,它独立于借贷合同,仅仅作为借贷合同的预约,与借贷合同在法律上有着本质的不同,授信合意不能取代借贷合意。本案中,除非《个人授信协议》明确约定具体借贷合同可由部分授信申请人签名,法律后果需由全部授信申请人承担,否则杨某无须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法官认为,夫妻共同债务需“共债共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夫妻双方共同签字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该规定确立了夫妻共同债务的裁判原则——“共债共签”。本案中,仅有李某作为借款人签名的《个人贷款借款合同》签订于杨某与李某离婚后,银行不能证明李某就该笔借款与杨某达成了借贷合意。举轻以明重,即便是婚姻存续期间,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也需要遵循“共债共签”原则,更何况杨某与李某已经离婚9个月,显然李某个人在《个人贷款借款合同》上签字对杨某无法律上的约束力。

综上,除非授信协议明确约定具体借贷合同可由部分授信申请人签名,法律后果需由全部授信申请人承担之情况,一方当事人仅共同签订授信协议、未签订借贷合同,无须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该案的最终结论,对于督促金融机构完善内部机制、加强风险管控、妥善处理授信合同与借贷合同之间的衔接,具有积极的参考和警示意义。(记者黄辉 通讯员陶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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